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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新城镇南场村村民。2014年11月20日中午,二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引发争执。原告张**受伤后到高**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哮喘、高血压病,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张**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张**于高**医院花费医疗费4520.22元、高碑**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67元、高碑**医院花费鉴定费300元、照相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的住院天数为6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张**的住院天数为65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7元计算原告张**住院天数为483.21元;共计7590.43元。原告陈*受伤后到高**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陈*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陈*于高**医院花费医疗费2478.93元、检查费140元,高碑**医院花费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陈*住院天数为5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原告陈*住院天数为50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7元计算原告陈*住院天数为371.7元;共计4340.63元。原告张**另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主张其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护理天数为103天;原告陈*另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主张其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护理天数为100天。被告称原告陈*用拐杖戳被告,并称是二原告之孙陈*将其推倒后坐到原告陈*身上。被告提交了录像资料一份,于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方*该录像经过人为剪切并非完整的过程。原告方**提交了陈**、陈**误工费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有二原告提交的新**出所对李**、刘**、张**、陈*、陈*、陈*、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原告张**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高碑**民医院票据一张、高**医院票据一张、高碑**医院票据两张、康*之家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原告陈*康*之家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高碑**医院票据两张、卫生所收据一张、高**医院票据一张、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陈**、李*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各一份;二原告的费用清单38份;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一份、陈*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原告于高**医院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后发生争执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争执的发生及导致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陈*各自另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均提交了康*之家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为每天12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400元,故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2331.06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31.74元(12331.06元X70%)。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所诉被打事实纯属虚构且违反逻辑。上诉人回家路上被二被上诉人叫住挑衅谩骂,继而被5人殴打,此过程被监控录像证明,一审仅以被上诉人辩称人为剪切,就不加核实未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得到一审法院认可。陈*不是事发当日就进行治疗,而是四天后住院,且提交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同时没有提供医药费清单。被上诉人诊断所患××、哮喘等慢性病与是否发生肢体接触毫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高碑**医院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据效力欠缺。上诉人业经公安机关确定无伤害被上诉人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根本构不成侵权,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陈*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双方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伤害过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伤害过程。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治疗、康复所产生的费用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双方对于争执的发生及导致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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