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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2时许,在定州市**区新民居办公室内,被告陈**将陈**头部打伤,用烟灰缸将其女婿原告张**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定**城医院、定**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定**城医院医药费单据7张,款184.40元,定**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款6294.60元,原告医药费共计6479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住院病历医嘱,留陪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4天×42.20元=590.80元。原告提交河北恒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并提交2015年3、4、5月份车间工资表,原告实际工资分别为4100元、4050元、4459元,但未有纳税证明佐证,故应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相应数据,原告误工费为14天×(39406元÷365天)=1511.46元。2015年6月8日,西**出所委托定州**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定州**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单据1张,款800元。

2015年7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向被告送达了定*(西)行罚决字(2015)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定州市拘留所向被告送达了定*(拘)解字(2015)第0010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王**与陈**达成调解协议,陈**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经调解王**付给陈**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无辜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我没对原告进行殴打,医药费己有王**支付5000元,医药费用不再追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81.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岳父陈**由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王**将陈**、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殴打,更没有用烟灰缸等物殴打被上诉人,是王**殴打致其伤害,王**请求承认是上诉人所为,王**应允由他出钱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王**已对被上诉人家的民事赔偿部分支付了共5000元,双方已达成不再追究的协议,被上诉人现起诉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其诉求。二、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职业及收入,虽然有河北省恒**团有限公司证明,但是其工资标明4000元以上收入,应由依法纳税证明佐证,在于法无据下以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相应数据计算误工费用,具有倾向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承认他打了张**,也有旁证证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4000元的工资水平判决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判的误工费,比实际水平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主张未用烟灰缸打伤张**头部,但是2015年6月12日其接受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其实施了拿起烟灰缸扔向张**的行为。2015年7月3日王**在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可佐证。定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定公(西)行罚决字(2015)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用烟灰缸将张**头部打伤,因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故上诉人陈**主张其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成立。上诉人陈**主张王**已支付了5000元,双方已达成不再追究的协议,因该调解协议解决的是王**与陈**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陈**无关,故其主张已赔偿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张**提交河北恒达**有限公司证明,及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诉请按月工资4203元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一审判决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月工资3283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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