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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有朋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及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反诉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诉称: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在XX市XX区XX镇XX区独院一号内,我与郭**琐事发生口角,后郭*持刀将我扎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民医疗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右上臂多发皮肤裂伤,右侧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肱骨干骨挫伤。我先后支出医疗费10084.94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我的上述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起诉郭*赔偿我医疗费10084.9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凯辩称:事发时,我与牛有朋发生口角,他先用环形铁钩打伤我眼角,我顿时血流如柱,视线模糊。在他严重危及我人身安全的时候,我出于防卫,才使用工具刀将牛友朋的胳膊扎伤,制止了他的不法侵害。在此过程中,我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牛有朋的诉讼请求。并且,我脸颊受伤,落下疤痕,影响面容,给我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牛有朋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对被告(反诉原告)郭*的反诉辩称:郭*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他没有实际损害,所以我不同意郭*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在XX市XX区XX镇XX区独院1号院外,牛有朋与郭**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先是牛有朋先持铁钩扔向郭*,郭*也持刀片对牛有朋进行殴打。郭*与牛有朋先后负伤。郭*的右侧眉骨附近受伤,牛有朋右肩、右上臂等部位受伤。事发后,郭*离开事发地。牛有朋报警。之后,郭*经警察传唤后到场。公安民警对牛有朋与郭*都做了询问。

牛有朋受伤后,前往北京**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右上臂多发皮肤裂伤,右侧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肱骨干骨挫伤。牛有朋在大**院急诊外科留观治疗八天,这期间由其妹妹牛**陪护。此后,牛有朋又根据医嘱,休养24天,共计产生误工32天。牛有朋先后支出医疗费10081.94元。牛有朋与牛**均系永利**限公司职员,二人每人每月收入3500元。

郭*受伤后,也进行了相应治疗,且郭*右侧太阳穴附近有治疗遗留的伤疤,但并不明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牛有朋与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二人分别打伤对方。所以,郭*对牛有朋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同时,牛有朋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并且牛有朋先持铁钩扔向郭*,所以牛有朋对自己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郭*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牛有朋要求郭*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牛有朋的损失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确定。对牛有朋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给其造成严重损伤的结果,未对其精神造成创伤,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亦未给其造成严重损伤的结果,未对其精神造成创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七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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