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5年5月8日约14时,原告带领村两委会分地时,被告来到分地现场对原告无故进行谩骂,趁原告不备突然击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报了警,随后被送往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损伤;2、左颞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住院15天。2015年5月15日该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损失5770.5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8天及治疗情况。

2、玉**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

3、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金额932.8元、玉**医院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3269.2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伤后开支医疗费4202.03元。

4、玉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5、玉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

6、玉**医院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受伤状况。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派出所卷宗中的以下材料:

1、马**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5月8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我村马**、马**、马**到我村北面贾家坟地里,用纸写的号放在一个纸箱里,叫老百姓抽勾(抽号),张**就来了,用手伸进纸箱子拿走几个勾号,我们和张**要,张**不给,不让分地,孙**也来了,和马**争吵起来,孙**用手打了马**脸上一巴掌,把马**的眼镜打掉地下了,马**就打电话报警了。

2、马**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5月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马**、马**组织我们村两委会成员在芦甲岫村贾**分地,当时我负责登记,马**负责叫号,马**负责看着预备勾,赵*的妻子说我们喊的不合理,不让我们分地,就用手从箱子里抓了一把就走了,赵*就和马**呛咕分地的事,过会儿孙**就来了,又和马**吵吵,吵了几句孙**就用右手扇了马**的左脸一下,把马**戴的眼镜扇飞出去两米多远,马**就打电话报警了。

3、马**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5月8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我村小学校西边贾家坟地里给村里新加人口分地,正抽勾呢,赵*妻子就过来不让我们抽,也不让我们分地,赵*的妻子还把写好的纸条都抢走了,抢走一把,我就和赵*的妻子说分地这事,这时孙**过来了,上来就骂我,指着我骂“养汉老婆下的,臭土匪,一家子没好人,全是养汉老婆下的”,我就对孙**说:“谁难揍谁知道,我是养汉老婆下的,你是啥呀”,我刚说完,孙**上来就扇我一耳光,扇我左脸处了,把我眼镜都打飞多老远了,我也没还手就报警了。没有外伤,就是头晕,太阳穴处疼。

4、马**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她(孙**)到那就和马**吵吵,不让分地,说你不把找齐地拿出来分了,这块地你就不用分,孙**这就开始骂马**,说马**养汉老婆下的,问马**还有几个妈,有几个妈都弄来,马**回她一句,“你不是”。这我就看见孙**扬起右手给马**左脸一个嘴巴,一下把马**的眼镜打掉出挺远,马**没有动,还是那站着,孙**也不打了,这有人把马**眼镜捡起来给马**了,这两个人还是吵吵,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5、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2015年5月8日下午你在分地时和你村的马**发生肢体接触了吗。答:没有。问:那天下午有人打架吗。答:没有。那天下午你打人了吗。答:没有。(孙**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对村两委会违法分地的行为不满,原告作为村长,独断专行,违法分地,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被告从未击打过原告头部,不会导致原告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称其被打倒在地纯属捏造,原告右脚的损伤不知从何而来。原告住院时间是5月8日至16日,共8天,在诉状中称住院15天是捏造事实

被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马某甲出庭证明在事发当天看见原、被告手都在比划着,没有看见被告击打马**的头部及脚,没有看见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2015年5月8日前马**翻过一次车,马**报警之后去了石**出所。

2、申请证人马*乙出庭证明在事发当天证人在现场,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马**没有被击倒在地,2015年5月8日前马**是否经历过交通事故不知道,马**报警之后直接去了石**出所,在案发的时候马**、马**、马**在车上,在他们的位置看不见案发现场。

3、申请证人赵*出庭证明在事发当天在现场,因为分地吵架着,没有看见谁打谁,没有见到马**被击倒在地,马**报警之后是坐派出所的车走的。听说过马**在打架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在案发的时候马**、马**、马**在车上,车门开着,他们能不能看见外面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对玉**医院骨二科马**住院的主治医生李**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记载:马**入院后针对右足检查做了一个右足正斜位DR片,影像号0103384,费用120元,检查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没有针对右足软组织损伤的针对性治疗,既使没有右足软组织损伤,马**的治理过程也应该是这样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书的相关情况完全来源于被鉴定人马**个人的叙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病例资料,但相关病例资料是否为孙**殴打受伤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并未查明。该鉴定书的摘要写明,马**自述5月8日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右足部显然是捏造事实,从派出所的笔录来看孙**并未击打其头部及右足,因此其相关病例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分析说明部分写明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但并没有任何相关病例资料及检测诊断证明予以支持。对病历和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住院病历来看,其住院是在5月8日的17时20分,与诉状所说是在14点分地,报警后就被送往医院,推断应该在15点到医院。中间的时间就是在派出所做笔录,中间的时间有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其住院所做的说明是,左颞部及脚部外伤疼痛,从派出所笔录来看,其并没有外伤,其去医院所做的相关诊断不是孙**伤害其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其相关花费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本案无关,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人马*甲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马*甲刚开始说的是记不清具体时间了,现在到案发半年多了记不清有可能,马*甲在现场。

被告对证人马*乙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从证人所述的内容看马宝金、马**、马**在车上组织抽签的事实,其无法看见现场,赵*的爱人张**抢夺了抽签的材料,其不完全知情,也是完全合理的,因其在案发现场不再抽签的现场;证人回答5月8日之前原告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他说不知道,不知道不能证明没有发生过;马**和马*乙在竞选村长时是竞争对手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陈述看可以证明孙**没有击打原告头部与脚部,原告也没有被打倒在地。冲突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被送往医院而是直接被送往派出所,均能证明诉状中的内容为捏造事实,其头部和脚部所受伤害不是孙**所致。

被告对证人赵*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赵*因为村里琐事告状上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劝阻是履行职责,其妻子当时发生抢沟的问题与其个人无关。3位证人所说的时间都是大概时间,原告以此推动3人均不在现场是武断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相关人员所说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马**、马**、马**当时在车内,相关情况其并不了解,并且派出所询问的人员马**、马**、马**均为村内领导,现场有几十位群众在场,因为分地纠纷,群众就未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违法分地不满,因而产生冲突,上述几位领导与该分地事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马**、马**、马**、马**4人所述情况即使为真实情况,恰恰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相关事实。上述4人均在笔录中写明当时被告孙**只是打了马**一巴掌,并没有外伤,马**本人的口供也写明当时没有外伤只有头晕状况,而其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击打的是头部,不可能造成其左颞部软组织受伤,4人在笔录中均明确说明只有打脸一个行为,没有打击其头部也没有打击其右足,更没有将其打倒在地,其在诉状中所说的右足软组织损伤及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及外伤显然是其他原因造成。据被告方了解,在5月8日前原告曾发生车祸,其在诉状说所说伤害应该是其车祸造成,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作为一个60多岁的老人仅仅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造成其在诉状中所述的伤害,对于法院调取的勘验笔录,我们对其真实性存质疑。因为当时马**眼镜被打掉之后,其让旁边的人帮他捡起,而勘验笔录所示现场发现眼镜,显然与事实不符。相关办案人员应该提供其身份信息,包括警官证明警号等信息,以证明其警务人员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玉**医院骨二科马**住院的主治医生李**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对其反应的内容有异议,首先马**入院后右足软组织损伤与孙**对马**造成伤害没有必要的联系,马**在5月8日本案发生之前曾经因为车祸入院治疗,其右足损伤不排除是上次车祸造成的。案发当日马**报警后没有被立即送往县医院诊治而是相关人员马**、马**、马**等人一同去石臼窝派出所作了笔录,之后马**是否去医院治疗不得而知,其所受伤害存在其他可能性。从法院自派出所调取的马**、马**、马**及马**本人的笔录内容来看案发当日被告孙**仅仅打过马**一巴掌,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击打其头部及将其打倒在地均为捏造事实,因此其头部受伤及右足部受伤并非孙**造成。

原告对证人马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马某甲出具的是伪证,他说是在1点左右,与被告认可的是在2点多时间不符,说明证人没有在打架的现场,故不应该采纳。

原告对证人马*乙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马*乙所证实的1点半左右到的现场看见被告没打原告,也没有看见有人抢沟,不符合事实。根据时间的推断证人马*乙没有在事发现场,证人马*乙所证实的在2015年5月8日以前原告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真实客观。证人与原告有过琐事上的过节,在选举的时候我跟马*乙是竞争对手。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马**、马**、马**和马**的笔录内容以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6月12日孙**的笔录有异议,她隐瞒事实、伪造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玉**医院骨二科马**住院的主治医生李**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任玉田县**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孙**是该村村民。2015年5月8日下午,原告带领村两委会在贾**内分地时,村民赵*的妻子张**来抽勾时,手伸进纸箱子拿走几个勾号,村干部向张**索要,张**不返还,张**不让分地。约14时被告孙**来到分地现场,因反对分地,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左脸部一巴掌,并将原告眼镜打掉在地,之后原告报警。原告在石**派出所作完询问笔录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8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部门相关的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269.23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932.8元,合计4202.03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8天,应为20元×8u003d160元,原告主张16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3天u003d337.75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由其女儿马**、妻子韦**需护理,参照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元÷365天×3天u003d337.75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玉田**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400元的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为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病历取证费,原告提供票据2张,金额3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02.03+160+337.75+337.75+400+100+33-120)u003d545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称其被打倒在地,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右足软组织损伤为被告击打所致,故其在医院检查右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因村里分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身为村委会主任,应事先做好充分的解释、劝解工作,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49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孙**负担255元。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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