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赵**在玉田县虹桥镇范庄村赵**家后院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原告欲上前劝阻,被被告用铁锨打伤,致原告头部、面部、颈部等受伤,原告所戴的近视眼镜损坏。原告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901.04元、交通费1000元、烤瓷牙费用3000元、近视镜损失19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病例取证费22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405.89元。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5405.89元,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数额变更为7490元,鉴定费数额变更为1600元,总损失数额变更为34135.89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为额部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牙缺失、牙釉质缺损、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9802.49元。

2、张**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

3、原告之妻赵**身份证复印件1份、玉田县玉田镇宏远粮店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赵**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玉田**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系轻微伤,开支鉴定费400元。

5、玉**医院口腔门诊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做烤瓷牙6颗,开支3000元,患者票据丢失。

5、舒适眼镜店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配近视镜1付,开支1980元。

6、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在我家打架,而不是我找原告打架,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负责。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中如下证据:

1、玉*(虹)行罚决字(2015)0193号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被处罚人赵**,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虹桥镇,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范庄村路西前街2号。现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许,赵**在玉田县虹桥镇范庄村赵**家后院因琐事将张长弓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玉田县公安局盖章)”。证明被告赵**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2、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张**询问笔录1份,载明“2014年9月13日9时左右,我到我岳父家,当时我看见他们后院正在垫土,我当时从地里回来。我看见我岳父赵**正和他们后院的赵**争吵呢。我到了现场后劝架,我说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怎么还打老爷子。你给我动动试试,随后,他就拿着一把圆头锨,拍在我的右侧眼眉上了,我当时就被打倒了,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我清醒时,我已经躺医院的病床上了”。

3、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今天上午大概九点左右我正在我家的地里垫土,我家南院的赵**手里拿了一把镰刀要砍我家小树,我拦着不让他砍,和他吵吵几句。过了一会,赵**的姑爷就过来了,赵**的姑爷也和我吵起来了,我就用手里的一把铁锨拍了他的脸一下”。

4、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2014年9月13日9时左右,我村的赵**在家后院拉土,我当时看见他们拉土,我就想把两块石头搬上来,而赵**不让搬,这时我的姑爷张**来了,不知道他和我的姑爷说了些什么,我看见赵**拿着圆头锨抡起来就打到我姑爷脑袋上了,流了不少血,他把我姑爷打倒后,我姑爷就不动了,当时我以为他死了,而赵**也没有再次打我姑爷,我们村的书记赵**就打了120急救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我姑爷拉走了”。

5、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2014年9月13日9时左右我在家呆着,听见赵**家自留地有人争吵的声音,我就过去了,我看见赵**的姑爷和赵**争吵起来,他俩越说越多,我当时没有看见谁先动手,我看见赵**拿手中的铁锨拍在了赵**姑爷的脸上,赵**一看出血了,就不打了,赵**的姑爷倒在地上了”。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原、被告之前发生争吵有异议,事实上,原、被告之前没有发生争吵。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对他的询问笔录不属实,他没有拍原告。赵**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各种票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岳父赵**与被告赵**相邻居住。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赵**与赵**相互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又与原告张**发生争吵,被告赵**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张**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经玉**医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牙缺失、牙釉质缺损、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70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赵**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9802.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开支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629.78元(24141元÷365天×70天)。原告提供的玉田**远粮店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05.99元(97.76元×42天)。原告提供的玉**医院口腔门诊部证明,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烤瓷牙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原告主张配眼镜费,其未能证明此项开支系因被告殴打原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629.78元、护理费4105.9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烤瓷牙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以上合计27800.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被告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烤瓷牙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78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80元,由被告赵**负担2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