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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泰嘉**供热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诉被告天津泰嘉**路供热站(以下简称:乌江路供热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的委托代理人生艳丽、生辉,被告乌江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书诉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是隶属于被告管辖的供热使用人。2015年4月1日,被告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然在原告栋内两处同时施工,致污水漫遍1-2层楼梯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出行造成滑倒。因惊吓导致心脏病复发,被告明显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然被告无赔礼道歉的诚意,协商赔偿事宜无人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急救费320元、医疗费255.29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乌江路供热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在正常情况下出行滑倒并非属实,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水漫遍了1-2层楼梯间。3月15日之后已经停热,供热管道中已经没有水,而且当时供热站的人员没有开始工作,管道没有受到破坏,不会有原告陈述的水漫遍了1-2层楼梯间情况发生。原告滑倒摔伤是自己行动不便导致,被告没有过错,当时供热站管理人员已退至楼道口,是原告想阻挠被告采取停热措施,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与其发生冲突,是原告自己坐到地面上。此后原告报警,但警方没有责令被告承担责任,而是原告自行打120到医院治疗。被告方没有无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看到原告从门里出来的时候,已经说明了来意,原告应当对维修的后果或可能发生的事情有预见性,因为维修检查是常规的,每年都进行,施工的作业面没有挡在原告的家门口,而是有一定的距离,如果原告不出来阻止,不会发生此次事件。被告作为供热管线的管理方,去了6个人检修,只对原告劝说,没有伤害,口头语并不是针对原告本人,且出水量也没有原告所述水漫。原告健康情况尚可,根据视频显示,医生在征求家人意见后才将原告送至医院。从诉请看原告医疗费极少,并无大碍。原告有心脏病史,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强行断管道,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乌江路供热站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外维修供热管道过程中,因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75.29元(包括120急救费32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事发当日警察出警的视频录像,通过录像画面和警察、邻居等人现场陈述,证实了事发时因被告维修供热管道导致地面有水及原告因水滑倒受伤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与出警视频录像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维修供热管道,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因管道内的水滴至地面导致原告出行滑倒受伤,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从出警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到,原告滑倒后,亦有数人从原告身边经过,均未滑倒,可见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滑倒摔伤的后果。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基于其维护、维修供热管道过程中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以管道高度为依据认为被告维修管道属于一级高空作业的主张,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及适用范围不符,故就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摔伤导致在天**三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5.29元的90%,即517.76元。2、交通费,原告从医院回家必会产生费用,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赔礼道歉,考虑到原告伤情轻微,身体痛苦并不显著,未超出一般人应忍受的程度,因此,未发生需要特别填补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嘉**路供热站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17.76元、交通费8.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5.8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天津泰嘉**供热站负担1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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