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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朱英铺村大队部广场原告与被告偶然相遇,当时被告喝醉了酒,偶遇原告,被告用拳打在原告头上,将原告打到后,致原告摔在石板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玉**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9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8629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62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鉴定费变更为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

2、诊断证明书一份、玉**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玉**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伤后医院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收费票据2张,证明因被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

4、玉田县石**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昌顺制衣厂考勤表3份、玉田县**有限公司考勤表3份,证明原告在昌顺制衣厂上班,每日工资120元,护理人员孙**在天龙**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20元,护理原告九天,造成误工损失。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派出所卷宗中的以下材料:

1、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3月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从外面喝酒回来,听说有人到我家门口来扭秧歌,我就在大门外面摆了桌子和茶水,之后就和我父亲发生点口角,我又把桌子掀翻了。我就到大队部东侧的空房基地上看见那些扭秧歌的人正做准备,当时孙**也在场,我就骂孙**“操你妈的”,孙**也骂我“操你妈的”。我还是站在空房基地上继续骂孙**,然后孙**的妻子周**就拿着一根棉花杆从房基地的坡上上来就打我,我用手一挡的,正好打在我的左手背上,然后有几个人就拉着我,把我拉走了,我也记不清后面的事了。

2、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今天(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在我们村的小广场那敲鼓玩,后来孙**去了,看那样就像是喝多酒了,到那之后就骂孙**,也没人理他,后来骂了一会,孙**妻子也去了,听见孙**在哪骂街,就问孙**,你咋还骂街,孙**一听见周**说话,上去就用右手杵了周**头部一下,周**就跌倒在地,后来孙**去了,把周**给送医院去了。

3、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3月6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从我家到我村(朱**)村委会小广场,看见我村孙**在小广场东面来回骂我:“操你妈,孙**”,我没理他。我妻子周**也在小广场,周**过去问孙**:“你为啥骂我们”。孙**啥也没说,上去用右手打了周**脑袋上一拳,周**后面是个土坡,周**就倒了溜到坡下面去了。我就想过去找孙**问他为啥打我妻子,被别人拉住了,我开车拉着周**上医院了。

4、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3月6日下午2点半多钟,我在我**委会小广场,孙**在小广场东边骂:“孙**,我操你妈”,骂了有10多分钟,周**过去就问孙**:“你为啥骂我们,我们挨着你着吗”。孙**啥也没说,上去用右手打了周**脑袋上一拳,周**后面是个坡,周**就滚到坡下面去了。孙**在边上啥也没说,用车拉着周**去医院了。

5、周**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3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从我家到我村村委会外面娱乐场所看热闹,孙**也来了,好像在找啥,过了有2-3分钟,孙**开口就骂:“操你妈,孙**”,骂了有5、6分钟,我就过去问孙**:“你骂我们干啥”,孙**啥也没说,上去用右手打了我脑袋一拳,又用右手推了我前胸左面一下,我后面是个坡,我一下子倒坡下面去了,我丈夫孙**过来,开车拉着我上医院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跟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我当时跟孙**发生口角了,孙**跑了,我那天只是碰见原告着。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对证据3,鉴定日期有异议,应该在拘留我之前做鉴定,鉴定误工70日有异议,70日过长,法医鉴定时间与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太长;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天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笔录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事发时孙**不在场在家里;对2,3,4,5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无异议,对2,被告认为自己天生是左撇子打人不会用右手,孙**做的是伪证;对3有异议,因为孙**是孙庆普亲姑的儿子,孙**是孙**的亲姑的儿子,他们有亲属关系;对4,有异议,孙**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天生左撇子不可能使用右手,当时孙**没有在场;对5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是被告用棉花柴打我,我一挡,棉花柴打我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石臼窝镇朱英铺村大队部东侧,被告孙*政酒后无故辱骂孙**,原告上前问为啥骂我们,被告用拳打在原告头上,致原告摔到,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玉**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玉田**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据玉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玉田县石臼窝镇朱英铺村大队部东侧孙*政酒后无故辱骂孙**并对孙**妻子周**进行殴打。被告孙**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周*双伤后在玉**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票据一张,开支4409.86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开支410.29元,合计4820.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819元,本院予以确认。

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双伤后在玉**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应为20元×9u003d180元,原告主张4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提供玉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玉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玉田县石**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考勤表3份,被告不认可,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863元÷365天×70天u003d8412.08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412.08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的妹妹孙**在医院护理9天,提供天龙**限公司考勤表3份,被告不认可,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863元÷365天×9天u003d1081.55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二张,金额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19+180+8412.08+1080+1000)u003d1549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政酒后无故辱骂孙**并对孙**妻子原告周**进行殴打,致原告周**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用棉花杆打被告,被告用手一挡的,正好打在被告左手背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周*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1549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双担50元,由被告孙**负担250元。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本院交纳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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