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仲**、张**、张**、李*、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赵**、仲**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张**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李*、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组建了一个建筑队,原告自2013年底开始受雇于赵**,在其组建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工作,听从赵**的管理和指派,日工资为130元。2015年3月6日早晨,赵**指派原告等人去被告张**家建房,当日原告等人便来到张**家开始建房。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在张**家东墙外给脊檩上绑阴阳鱼和五彩绳,张**承租的、被告李*驾驶的吊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绳系房柁违规起吊,吊起的房柁因绳子滑扣而坠落,房柁砸压在原告身体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玉**医院住院治疗122天,造成原告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31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33753.33元,合计348302.69元。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赵**系雇佣关系,张**与赵**系承揽关系,张**与李*系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张**、李*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与仲*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赵**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仲*荣、张**、赵**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302.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

2、玉田县档案馆出具的李*与赵**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李*与被告赵**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3、玉田县档案馆出具的张**与张**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张**与被告张**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

4、原告申请调取的玉**出所对于*的询问笔录,证明于*和原告王**是一个建筑队的建筑工人,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给被告张**家建房过程中,于*和原告正在给脊檩系五彩绳时,李**吊车吊起房柁后又坠落,将原告砸伤。

5、原告申请调取的玉**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是涉案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李*经营、驾驶吊车没有证照手续。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李*驾驶吊车为张**家吊房柁过程中,由于李*没有将栓房柁的绳子栓结实,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吊,坠落的房柁将原告砸伤。

6、原告申请调取的玉**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李*驾驶吊车为张**家吊房柁过程中,由于李*没有将栓房柁的绳子栓结实且没有确保安全就起吊,致使房柁坠落,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王**砸伤。李*以自己的劳务、技术和设备完成张**指令的吊装工作,双方为承揽关系。张**并未审核李*及其吊车的证照手续,存在选任过错。

7、中国移动**司唐山分公司交费发票二张、原告2015年3月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34××××4995,被告赵**的手机号码为137××××6949。2015年3月6日6点43分57秒,被告赵**给原告打电话,指派原告当日去张**家建房,原告接受了指派。2015年3月16日晚上19:23:16,原告弟弟用原告手机给赵**打电话问原告受伤一事如何处理,赵**表示已经知道原告受伤,让原告先自己治疗。

8、2015年4月16日原告弟弟、原告女儿与被告张**的谈话视频,证明通过张**的陈述可以证明,李*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和过于自信的过错,还存在违规冒险作业的严重过错。被告张**没有审核吊车及其驾驶人的证照手续,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张**虽在现场指挥,但未能有效制止吊车的违规冒险作业,存在指示过错。原告是在应房主要求,给脊檩绑阴阳鱼和五彩绳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交易习惯,吊车都是先干活,后给钱,根据工作量要多少给多少。

9、2015年4月16日原告弟弟、原告女儿与被告李*、张**的谈话视频,证明当着原告家属的面,被告李*和张**对质并还原事实经过,即李*将自备的绳子系在了房柁上,但没有系结实造成滑扣、房柁坠落;张**明知绳子不结实,仍然将栓好房柁的绳子勾在了吊车钩子上,配合李*起吊,且未有效制止李*违规冒险作业,存在严重指示过错。

10、2015年4月18日原告弟弟、其他家属与被告张**的谈话视频,证明事项同证据9。

11、2015年4月20日原告弟弟、原告女儿与被告张**的谈话视频,证明张**提出让赵**为其建房,赵**同意承建,因此张**家建房使用的是赵**的脚手板,原告等几个工人都是赵**建筑队的建筑工人,原告是接受赵**的电话指派才来到张**家建房,张**将建房工钱交给赵**时,赵**见原告受伤企图推脱赔偿责任而拒不接收工资。

12、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唐山**医药商场出具的销售票二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等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玉**医院住院122天,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32天为一级护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90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共开支医疗费(包括人血白蛋白)312109.36元。

13、护理人王福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械厂的工商公示信息、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之子王福利系该厂的铣工,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王福利因原告住院向单位请假陪护,2015年8月初回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未给其开工资。

14、护理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唯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女婿李**系该公司普工,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李**因原告住院请假陪护,2015年8月1日回单位工作,未上班期间单位未给其开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赵**、仲**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部分不符,张**盖房所用的工人均是由张**自己挑选,并非赵**指派,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到张**家进行建筑的工人不属于赵**雇佣,农村建筑队就是松散的用工方式,而且此次张**家盖房所有工人工钱是由张**直接给付到每个工人手中,不经赵**手,赵**在此次张**家盖房的工程不盈利,此次事故发生应属于张**直接雇佣本案原告以及其他几个工人,因此赵**及仲**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属于因侵权造成的伤害,此次事故中所使用的吊车以及驾驶吊车的李*没有任何资质,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吊车方负担。3、房主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责任,因为其选任没有任何资质的吊车进行操作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原告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未能够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部分自身责任。

被告赵**、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张**辩称,1、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赵**原告雇主。被告李*违规起吊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责任主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在高度危险作业下方未确保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危险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张**与赵**、李*均属承揽关系,且张**自建低层自用住宅,根据建筑法14条和83条规定,不要求具有资质要求,建筑法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上位法和后法,应优先适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张**、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依法返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张**违法建房一处三间,由于生活居住需要自建用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10月9日”。

2、安柏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水王庄村安柏树盖民房用本村李*出租吊车事先没有商议价,吊完之后要价260元。安柏树,2015.10.10号”。

3、李*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李*甲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冬李*甲盖房用了本村李*吊车2次,用完后李*要了350元一次,共700元。证人李*甲因伤不能出庭作证。

4、照片6张,证明被告李*从事吊车出租业务。

5、申请调取的玉**出所询问笔录一组,于某证言能证明在吊车起吊时,原告在下方忽视自身安全;李*笔录证实事故原因是其拴绳子未拴结实导致事故发生。张**笔录证明其不知道被告李*无手续。

6、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已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5000元。

7、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张**、王**都是赵**建筑队的建筑工人,赵**是建筑队负责人,平时工人工资都是赵**给开,王**是大工,每天工资130元,王**在赵**的建筑队干有二年了。正月十五那天早上七、八点,张**和大树到其家让去张**家干活,其说去,到了中午11点多赵**到其家问其到王连举家西院干活不,其说张**让其去他家干,赵**说那你就去张**家干。第二天其就去张**家干活了,刚开始一共六个工人,干了几天赵**要走一个人到别处干活,就剩下五个工人了。干到正月二十六下午其和王**在张**家给绑阴阳鱼着,吊车正在南边弄柁,其和王**干活的地方正在吊车旋转摆臂中间位置。檩子在东墙外头,柁在东墙的南边,檩子在柁的北边有几米远。张**和李*说这绳子不中,先别吊呢,就找绳子去了,李*说没事。另外一家干活的人喊底下的人快躲喽,其听到后跟王**说二哥快跑,其蹲着起来的快就跑出去了,王**因坐那干活起来的慢,其跑出去后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房柁掉下来把王**砸了。其没看到吊车臂旋转,但肯定旋转了,因为不旋转的话房柁掉下来肯定不会砸到人。

被告李*、赵**辩称,1、被告赵**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被告赵**的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不是正在给脊檩绑阴阳鱼和五彩绳时被砸伤,当时李*欲吊起的柁与存放的脊檩距离有六、七米之远,李*欲吊起的柁在空间距离上不可能砸到脊檩和在脊檩上干活的任何人,原告被砸应是其不甚误入已升起的吊车起重臂下,违反起重臂下不能站人的安全常识所造成,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二,李*与被告张**之间是帮工关系,不是承揽关系。3、本次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帮工人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已为原告垫付23000元,因为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李*是邻居,其家盖房是李*给吊的地梁和上梁,属于帮工,李*没和其要钱。其承包着李*家的承包地,李*也一分钱不要。李*给张**家吊柁是否收费不清楚。

2、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前三年的5月份,其家盖房时李*给吊的一个水泥电线杆,李*没和其要钱。其和李*、张**三人关系都挺好,以前其出租三码子张**用其车时没先说价钱,拉完后张**给的钱,其收下了。李*给张**家吊柁是否收费不清楚。

被告赵**、仲**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属于在电脑上查询的记录,没有加盖任何具有公信力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赵**指派到张**家干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赵**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视频,从原告家属主观表现来看与赵**没有关系,他们也认可此事与赵**无关。对证据11视频,张**在提出让赵**给建房的时候,赵**说让张**自己找人,而不是赵**指派的,而且张**也说赵**不知道到底都谁去了。张**说他给小工就是100元,说明这个钱就是由张**直接给的。因为张**手有赵**存放模板、脚手架的钥匙,都是张**自己拉的,用了什么东西赵**根本不清楚。张**没有明确表示他给赵**送过钱,他只是顺着原告家属说的顺口答音,张**也说赵**不收他的钱。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实际联系,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赵**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明确表述原告和于某从事的工作是受其指派,事实上的雇主就是张**。证人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于某受雇于张**,同理其他几个工人也是受雇于张**,赵**是中午11点多到于某家找于某去王*举家干活,但因于某先答应张**了,赵**也没强求,张**才是实际雇主。对李*乙、韩*的证言没意见。

被告张**、张**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张**存在选任过错有异议,被告李*与张**作为同村居民长期从事吊车出租业务,张**有理由相信李*具有吊装资质条件和能力,而且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是因为李*拴绳不结实,不是其有无资质条件,故张**没有选任过错。对视频播放内容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张**存在选任过错和指示过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李*执业从事吊车业务,被告张**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吊装能力和条件。通过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之伤直接责任和原因在于被告李*违规起吊和原告在高空作业下方未注意自身安全混合过错造成,而且被告张**也提示绳子不中且应该向右旋转吊机避开人群,原告亲属王**的证言也能证实是绳子开了、勾子没掉,是张**在阻止后找绳子过程中被告李*起吊,该吊机的使用吊装已经脱离了被告张**的控制及阻止能力范围,所以张**没有选任和指示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张**建房是原告接受了赵**的指派,虽然张**有所挑选,但只是对雇主的建议,并不能改变赵**的雇主身份,而且赵**没有收钱是在原告受伤的特定原因情况下,是一种推卸责任的方式,也不否定其雇主身份。对住院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中包括护理费7388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原告患有××,该部分损失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剔除。对人血白蛋白治疗费用,根据医嘱仅能支持住院期间开支的正式发票的费用。对于出院后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在上述基础上请法庭核对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两份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人于某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赵**系原告和证人的雇主,且被告李*违规起吊过程中被告张**尽到了告诫和阻止义务,李*单方起吊是在被告张**找绳子过程中发生,对被告张**而言属于一个意外事件,张**没有过错。也能证明原告在吊车下方旋转范围内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被告张**找证人于某为其施工大前提是被告张**事前和赵**进行过沟通,赵**也同意,证人和原告均属于为赵**履行雇佣活动,赵**系雇主。证人李*乙、韩*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李*也承认关系特别好不收费,并且证人与李*有交易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的主张。

被告李*、赵**的质证意见:关于玉**出所对于*的询问笔录,就于*对事发过程的描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拴阴阳鱼时被砸伤,于*并没有目睹事发的过程。同时于*的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和被告张**之间的关系。玉**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陈述只是说掉下的柁砸在了原告的身上,并没有说是砸在了系阴阳鱼的原告的身上,不能证明原告在系阴阳鱼时受伤的主张。李*的陈述不能证明李*与张**是承揽关系,就其内容说李*也不要钱是帮工关系。原告在询问被告张**时张**也明确回答使用李*的吊车没说价。被告李*和张**均说没有讲价钱,也就是说双方缺乏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恰恰证明了双方存在这种帮工的事实。张**的询问笔录中张**明确表述其找李*开吊车没有协议,故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且张**对事发过程的描述并没有涉及原告绑阴阳鱼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绑阴阳鱼时受伤,在原告不能证明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当时事发柁与脊檩的空间方位位置,有理由认为原告是误入正在操作的起重臂下,原告违反了起重臂下不能站人的安全常识,就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李*作为同村的帮工是不需要资质的。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绑阴阳鱼时被砸伤。原告亲属与被告张**的录音能够证明李*和张**之间是帮工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张**明确讲使个小吊车没讲价,这也就是说双方对这个钱的问题没有意识,给多少钱也没达成合意,这不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系扣是李*系的,下面的延续工作挂勾是张**挂的,挂勾行为是起吊的前置程序,没有挂勾这个东西吊不起来,所以说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张**又强调说阻止着与事实不符,并且张**说是绳细,而本案并不是绳断了,而是扣滑了,也就是说李*的操作行为是一种按部就班操作程序,张**说让往西转也不是事实,房柁是在升起的过程中大概2米的高度掉下来的,张**家房子加上地基石4米高,在2米的高度就打方向是完不成的,摆臂得超过房屋的平口才能摆臂,也就是说张**的表述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涉及的檩子是在柁的南侧大概6、7米远的地方,李*起吊过程中无论如何也够不到檩子的位置,李*在起吊的时候吊臂下没有人,在起吊操作过程中原告不知何故进入了危险的区域,这是本案的事实,应该说原告的过失与被告李*的意外相比较,虽然原告确实受到了伤害,但从法律角度讲原告的过失是严重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确认,就损失的承担应该由本案中相关的法律关系人承担和分担。被告李*作为帮工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张**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安柏树和李*甲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一是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二是其证明事前无协商、事后结算有违市场交易规则,不能否定李*和张**的帮工关系。照片不能否认李*与张**之间的帮工关系,李*虽然出租吊车,出租吊车时遵循市场交易规则,而本案中李*是为张**帮工,不能以李*所从事的市场行为而否定李*与张**作为同村村民并且在日常均有互相帮助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用市场行为否定帮工行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李*是违规操作,能够证明这是一场意外事故。对收条无异议。证人于*的证言有两点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其一,证人说吊车旋转了与事实不符,当时李*的吊车还在上升过程中并没有旋转,且证人证实其没看到旋转,但表述肯定旋转了是在说慌。其二,当时事发现场檩子是在柁的南侧,证人说有好几米我方认可。证人证言证明了李*在起吊的过程中是在安全的范围内起吊,因为证人于*说不旋转就砸不到原告,也就是说李*在起吊的过程中空间范围是安全的,通过于*的证言能够推断出就是起吊是安全的,进入不安全区域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证人李*乙、韩*的证言真实可信,二证人证言能够推翻被告张**向法庭提供的照片的证明目的,李*与张**是帮工关系,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对关系好的同村村民有过帮工的事实,也不排除对被告张**帮工的事实。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玉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主张的证明事项有意见,张**建房仍然需要雇佣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安柏树、李*甲出具的书面证明、李*甲门诊病历、照片6张及王**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对张**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于*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恰恰证明原告正在干应该干的活,是李*违规起吊、绳扣没有系结实、绳扣脱落才致原告受伤的。张**的笔录恰恰可以证明其在选任吊车的过程中没有审查资质,其在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张**的笔录可以证明绑阴阳鱼和五彩绳是张**让原告绑的。证人于*的证言可以看出李*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本案的情况东墙外有人正在施工,吊车理应向西旋转,但李*驾驶吊车向东旋转致使坠落的房柁砸在原告身上,李*确实未确保安全违规作业。证人于*也证明其和原告都在给脊檩绑阴阳鱼,不是误入了吊车的旋转半径。证人李*乙、韩*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而且两位证人表示对李*给张**家吊房柁是否收费毫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组建了一个建筑队,从事农村建筑工作,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王**自2013年年底开始受雇于被告赵**,在其组建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工作,听从被告赵**的管理和指派,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张**也是该建筑队的建筑工人。被告张**提出让被告赵**为其建房,被告赵**同意承建。2015年3月6日,原告王**等工人受被告赵**的指派去被告张**家建房,建房过程中使用的是被告赵**的脚手板和模板,建房期间被告赵**还调走了一个建筑工人。被告张**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承租了同村无号牌的被告李*所有的吊车用于吊装房柁和脊檩,被告李*无特种作业操作证。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正在被告张**家给脊檩上绑阴阳鱼和五彩绳,被告李*用自备的绳子拴上房柁,被告张**在现场指挥过程中预见到绳子不结实,但仍将绳扣勾在了吊车的钩子上,在张**未能有效阻止起吊、被告李*在未确保作业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吊起房柁,因绳子滑扣而房柁坠落,房柁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玉**医院住院122天,共开支医疗费(包括人血白蛋白)312109.36元。被告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已给付原告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医药商场出具的销售票及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医院住院122天,共开支医疗费31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4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福利、李**的误工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22353元(4500元÷30天×32天+3800元÷30天×32天+4500元÷30天×90天)。综上,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22353元,合计33690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原告王**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承建,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李*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务完成被告张**指令的工作,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李*在明知自己的吊车没有号牌、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本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违法经营和驾驶吊车并对外承揽业务,其用自备的绳子栓在了房柁上,在没有认真检查作业环境、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违规起吊,吊起的房柁因绳子滑扣而坠落,房柁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明知被告赵**的建筑队没有任何资质,仍将违法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建筑队并使用了赵**的脚手板、模板,且在选用吊车时也未审查吊车及其驾驶人的相关证照手续,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对外承揽违法建筑工程,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仲**、张**、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主张系张**直接雇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张其与被告张**之间是帮工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02141.42元,扣除被告李*已给付的23000元,下余17914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7380.47元,扣除被告张**已给付的15000元,下余52380.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7380.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李*负担1050元,被告张**负担307元,被告赵**负担395元,原告王**负担28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50元,被告张**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7元,被告赵**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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