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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2点多,我与被告王**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商业街仁和旅馆后身一处居所一起打麻将,因我胡牌后大家不给钱,后来就散了。没过多久,被告王**将我叫出,趁我不备手持凶器殴打我的肩部及头部,致使我当场昏迷,后我被急救送往曹**医院诊治,出院至今仍觉头晕头痛、失眠、精神恍惚、视力模糊。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12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165.20元。被告王**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716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原、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商业街仁和旅馆后身张奎选处因打麻将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赵**对被告王**进行辱骂,被告王**随后用铁棍击打原告赵**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原告赵**的伤情经唐山**区医院(河北联合**甸区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左侧顶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并为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肆周。原告赵**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夫周**(零售与批发业)进行护理,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577.20元,误工费2976.30元[66.1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45天(2天+15天+28天),护理费1466.40元[97.76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619.9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唐**(唐)行罚决字(2015)第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行政拘留五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2015年1月31日赵**被伤害案卷宗;

原告赵**提交的唐山市**门诊病历、CT检验报告单、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证;

唐山**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唐山市曹妃甸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门诊收据及交通费发票;

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娱乐而发生争议,双方本应妥善处理矛盾、化解纠纷,但原告采取侮辱性语言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继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打伤,双方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其中被告采用暴力手段致原告受伤,过错较大,对引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防疫医疗综合门诊部花费的部分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伤情未经法医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损害程度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1695.92元[(9577.20元+2976.30元+1466.40元+300元+300元)×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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