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有限公司与吕**、张*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邯郸**有限公司主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到的头孢曲松纳是原审被告闫**向申请人购买的,且申请人也不存在违规出售药品的情形。申请人所销售的药品均为合格药品,故该销售行为与闫**非法行医导致病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邯郸**有限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销售给没有资质的闫国珍,未尽到审核义务,故原审据此让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请人邯郸**有限公司所述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综上,邯郸**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