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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曲周**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月6日,原告郭**到河北**待中心反映问题,同日曲周县公安局在其作出的曲公(四)决定(2012)第00002号决定书中称,“郭**不有序排队,不经安检,硬往里闯,在接待中心值班的曲周县第四疃镇政府工作人员范**上前劝解,郭**辱骂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郭**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电视台对上述情形进行了相关新闻报道,新闻播放时画面中显示了原告郭**的头像。因原告郭**不服曲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邯公复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曲周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以被告进行不实报道,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问题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告**电视台对原告因在信访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作出的相关报道,是依据曲周县公安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报道失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故被告**电视台对原告郭**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原告郭**要求被告**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被告报道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为前提的。故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了曲周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澄清和证明了原告不存在相关违法问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新闻报道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报道该事件时,曲周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报道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且有执法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至于后来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属于办案单位执法过错的责任问题,与被告作为新闻报道机关无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曲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电视台在当地电视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郭**在被拘留期间被上诉**电视台未经上诉人郭**许可,在该案还未经复议,案件事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擅自对案件进行电视报道,曝光上诉人郭**的肖像,使上诉人郭**身份和错误的案件事实得以错误报道,严重影响了上诉人郭**的名誉的形象,上诉人郭**为此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并由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使上诉人郭**经济上也遭受极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答中两层意思的第二层,第七条(一)、(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四)、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电视台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电视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具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采取越级赴省进京上访的方式,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电视台根据上诉人郭**采取赴省上访的不当方式,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被曲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客观事实进行播放、发表评论,目的是劝诫人们不要采取不当方式越级上访,甚至赴省进京上访,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虽然被上诉**电视台播放上诉人违法上访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客观存在,新闻亦非失实,其评论客观、公正,所依据的行政拘留决定亦是曲周县公安局依职权所作,但曲周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因上诉人郭**提出复议被邯郸市公安局撤销后,上诉人郭**要求被上诉**电视台对其进行更正报道,被上诉**电视台应作出更正报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在上诉人郭**行政拘留被撤销后,被上诉**电视台拒绝为上诉人郭**进行更正报道,构成对上诉人郭**名誉权的侵犯,被上诉**电视台应依据报道上诉人郭**的天数、次数、时间,对上诉人郭**按照同等天数、次数、时间进行更正报道。上诉人郭**称因被上诉**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使其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并由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济上也遭受极大损失,曲周**视台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我院认为,上诉人郭**没有提供其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的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曲周**视台的报道行为导致了其相应损失,故上诉人郭**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曲周**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报道郭**的同等的天数、次数、时间为郭**进行更正报道;

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被上诉**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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