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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唐山**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山**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29日晚8时许,原告往被告正**公司送废钢,卸完货后,被告工人田**检查货物,用天车将压块吊起来放在验质用的平台上,因压块不稳田**要求原告帮忙用铁管扶正,此时突然断电压块坠落,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复印费27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316元。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109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辩称,原告郭**系刘*双雇员。2014年4月29日,原告受刘*双雇佣向被告公司送废钢期间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其在诉状第一段所述经被告调查及田**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过错造成,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向其雇主刘*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个体运输,与刘**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为刘**到被告处送废钢,验质时,因当天质检人员不足,被告员工要求原告帮忙。被告员工用磁吊将质检用的压块吊起放在验质平台上,原告用铁管帮忙扶正,因突然断电压块坠落致原告受伤。

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上下唇及左侧颏部软组织全层裂伤,上颌、左眶下区及鼻部软组织裂伤,上下牙槽粘膜挫裂伤,左侧鼻翼伤后愈合畸形,上颌骨鼻前棘骨折等。原告开支医疗费11870.11。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经河北**事务所委托,唐**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唐*(2014)临鉴字第281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郭**损伤符合4.9.2-j[注: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评定为玖级伤残;牙齿治疗修复费用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以鼻翼虽有软组织挫伤,但并非主要伤情,从外观上未看出畸形等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民法院委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天*(2015)医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临床检验为:一般情况可,左侧上唇可见2.0cm皮肤及皮下全层裂伤愈后疤痕。左下唇至颏部可见6.0cm皮肤及皮下全层裂伤愈后疤痕。左鼻翼无缺损,左、右鼻翼对称无畸形。左侧下鼻道可见1cm皮肤裂伤愈后疤痕。左鼻腔外侧壁可见1cm皮肤裂伤愈后疤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颌面、鼻部皮肤及皮下全层裂伤愈后疤痕累计10cm,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o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鉴定人员补充陈述称:原告的伤情较重,但除疤痕累计外,其他伤情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支付出庭费用1500元。原告有儿子郭**、郭**(均出生于2009年4月23日)需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虽然被告抗辩与其无关,但综合分析证人证言与事发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系在帮助被告员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系本院经由唐山**民法院委托,被鉴定人出庭就相关情况接受了双方质询,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与妻子共同抚养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加上10722.4元(8248元/年×13年×10%),计3109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合计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应给付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87.8元/天计算为宜,为1229.2元。原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理据充分。误工期限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7920元,客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开支了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根据鉴定人出庭所证,原告伤情较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870.11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229.2元、残疾赔偿金3109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393.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复印费2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情况及本案事实,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60893.71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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