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侯**、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侯**、侯**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委托代理人支烨、符**,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底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二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9月11日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颗粒机打伤左手,二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定**民医院,因伤势重原告又被送往河北**三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四天后,二被告哄骗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输液治疗近20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原告其他损失也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8866.73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河北**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资料各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住院、门诊费用;定州**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分别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一套;定州市明月店镇陵南村卫生室住房及药费单据一套,证明原告输液治疗的费用;中**通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河北**三医院手术治疗的病例上留存的电话号码机主为被告侯**;原告打工工票一套,证明工票的内容有被告侯**书写,也有被告红军红书写。

原告方证人陈*出庭作证称,我同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中我出去调料,回来时原告的手就破了,我让原告到诊所上药,原告说伤的太重了,要去医院,是我打电话让被告侯**过来带原告去的医院。原告在工作出颗粒时没有饮酒。我听别人说我和原告工作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认可原告在本人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打工的事实,该厂是本人个体私营,未与他人合伙,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本人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两点接到原告受伤的电话到达现场时,看到原告妻子正在机器上干活,原告在一旁站着,手部受伤,对于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以及如何受的伤,本人不知情,况且原告受伤当晚参加宴席饮酒不少,本人看到原告时原告尚有酒气,如果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受伤损失;原告受伤后,本人在定**民医院为原告办理挂号充值缴费1299.5元,将原告送往河北**三医院手术治疗,通过中**银行转账为原告交付医疗费6677.4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120元标准计算4天;本人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侯*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在定州市明月店镇陵南村开办塑料颗粒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2014年9月10日夜,原告在工作时被颗粒机打伤左手,二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定**民医院就诊,因伤势重原告又被送往河北**三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四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侯**在定**民医院为原告办理挂号卡,充值缴费1299.5元,该卡现由被告侯**持有。原告被送往河北**三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侯**、侯**通过中**银行转账为原告交付医疗费共6677.4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外伤1.皮肤裂伤2.固有伸肌腱断裂3.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输液治疗。2014年12月3日,定州**鉴定中心作出定州**鉴定中心(2014)第C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的伤残属九级。

另查明,原告窦*财属定州市农村居民,二被告系亲兄弟。

再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住院4天的医疗费8625.93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其中的6677.4元为被告侯**、侯**通过中**银行转账交付,故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损失应为1948.53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输液治疗花费1070元,属实际开支,且有医疗单位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应为3018.53元(1948.53元+1070元u003d3018.53元)。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3天的误工费为3107元(13664元/365天×83天u003d3107元)。原告主张3107元,应予认定。三、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医院医嘱记录,原告住院为Ⅱ级护理的意见,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1.32元(28409元/365天×4天u003d311.32元)。原告主张786元,对超出311.32元部分,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u003d400元)。原告主张400元,应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u003d36408元)。原告主张36408元,应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5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左手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损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

原告窦**受被告侯**雇佣并在被告侯**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窦**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失,被告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应赔偿原告窦**各项损失共计50500.85元。原告窦**关于被告侯**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侯**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赔偿原告窦*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500.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侯**负担1222元,原告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