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姚**、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姚**、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冀**,被告姚**,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原告乘坐天桥客运分公司运营的838公交车(车牌号:京G38166),从北京来涿州,行驶至范阳路光明电器附近时,由于当时的司机突然急刹车,使车上的人员全部向前扑倒,最前面的乘客直接压在原告的手臂上,原告大叫“骨折了”,后第一被告在涿**医院门口停了车,由车上售票员侯**跟着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因忍受不住手术的疼痛,曾叫喊暂停手术。因骨折及手术中失血过多,术后曾发生呼吸困难和昏厥,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落下10级伤残,共计造成各项损失66219.2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费66219.24元;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花费的一切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事发当天,车辆行使至范阳路光明电器,右侧由于小车强行并线,我紧急左打轮,紧急刹车,造成我后方乘客徐**右臂骨折,于是售票员就送其去医院急诊,我将车停好后也随其去医院,同时通知了单位。

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我公司投保在第三被告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京分公司辩称,我司与天**分公司关于涉事车辆(车牌号:京G38166)订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单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原告并非我司的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因其只提供了停车费的票据,无法核实就医地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北京市标准赔付,根据我司与八方达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照系天桥客运分公司职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乘坐姚*照驾驶的隶属于天桥客运分公司的83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G38166),由北京驶往涿州,原告坐在司机后方第一排座位。行至涿州市范阳路光明电器附近时,司机姚*照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车上乘客向前倾倒,原告当时右手扶着旁边护栏,倾倒的乘客压在原告扶着护栏的右手臂上,原告当时疼痛难忍,喊:“骨折了”,被告姚*照听到后,将车辆开至涿**医院,车上售票员陪同原告入院检查,被告姚*照停好车后也入院陪同检查。经涿**医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近端)2.二尖瓣关闭不全3.脑卒中后遗症4.高血压3级5.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15年5月29日,原告入涿**外二科治疗,2015年7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时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复查,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诊断:肱骨骨折,建议:1.继续休息四周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一个半月复查”。2015年9月22日,原告至涿**医院复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肱骨骨折,建议:1.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1个月3.1个半月复查”。2015年10月9日,受河北**事务所委托涿州**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交通费用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之规定,其上述损伤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2009元。

同时查明,诉争车辆投保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为RMB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RMB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RMB20万元,本保单为足额投保,不涉及比例赔付。”经查,原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8398.87元,门诊费415.24元,被告**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0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898.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公司与涿州市开发区好月嫂家政服务特许店签订聘用护工协议,聘用该家政服务公司家政人员护理住院的徐**,护理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护理费共计5100元,由客运天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4日原告出院后,原告通过涿州市百合中介找到护工腾**对其进行护理,约定月工资4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9月4日分别交家务保姆费4500元。原告为北京市户口,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10楼1009号,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天桥**营业执照、中华联**京分公司营业执照、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聘用护工协议及护工费发票、完税证明、聘用家务保姆护工协议及涿州市百合中介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及腾桂英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运人天桥客运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诉争车辆在联合**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京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除被告天桥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500元、护理费5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7898.87元;2.护理费8100元(自2015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受伤后90天止:4500元/月÷30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21955元(43910元/年×10%×5年);6.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联合**京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65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5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200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