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7月15日晚上9点,原告沿小路边行走,由东往西开过来一辆没有开车灯的电动三轮车,车速特别快,开到原告跟前突然拐车把,撞向路边行走的原告。当时,把人撞翻倒地后,冲出十米左右,原告大喊撞人了,随后原告丈夫于建*追上去把电动三轮车拉住,同

时电动三轮车也停住。电动三轮车主(被告)承认撞人倒地,

说去医院给受伤人检查看伤,负责任。到医院检查后,医生

建议住院观察治疗,被告只交了检查费后,不同意住院,说

找一个小门诊输输液就行了。交警查看完现场后,到医院通

知了双方,让双方商量住院的事情。交警走了以后,原被告双方在医院商量了2个多小时,没有达成共识。后被告离开医院。原告住院后,被告一直也没有出现过,经过住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2、左侧第3、4、5前肋骨不除外,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肝囊肿。原告住了8天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根据邯郸市公安交警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5.2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复查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285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邯**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情况。证据3、丛**胶板厂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证据4、丛**胶板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证据5、丛**胶板厂出具的2015年4-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6、邯**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事发是2015年7月15日,原告是2015年7月17日住院。对证据3、4、5无法核实,不清楚。对证据6诊断证明书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西大街东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曹**,造成曹**受伤。该事故经邯郸**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在邯**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2、左侧第3、4、5前肋骨不除外,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肝囊肿”。原告曹**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8245.25元、门诊费8元。邯**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2、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原告曹**,致使原告曹**受伤,被告杨**应当对原告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日30日,根据原告曹**工作单位邯郸市丛台区橡胶板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原告曹**月工资为2000元,则其误工费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曹**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则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计算,即为32045元/年÷365天×7天=6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为7天×50元/天=350元。关于营养费,邯**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20元/天×7天u003d140元。关于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45.25+8=8253.2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11358.25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曹**负担155元,被告杨**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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