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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银婷诉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银婷与被告焦**、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焦**委托代理人焦**、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婷诉称,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受被告焦*同雇佣提供劳务上班途中,乘坐被告焦*同雇佣的被告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摔伤。原告在医院就医出院后,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在为被告焦*同雇佣活动中导致,被告王**也系被告焦*同雇佣,故被告焦*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焦*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焦*同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受伤属实,但被告曾明确拒绝过原告搭乘,且原告等人乘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等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银婷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右眼外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右侧气胸胸积液、胸骨骨折、右上肢外伤。原告高银婷所受伤害经顺平**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高银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王**为被告焦*同果园提供劳务,计酬方法是按天计算,即自到达被告焦*同果园上班始至下班止记工一天,不到者不予记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证实原告及被告王**为被告焦*同提供劳务及事故系发生于上班途中。被告王**主张曾明确拒绝过原告搭乘及原告乘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焦*同否认原告及被告王**与其系雇佣关系,其未提供证据支持。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高银婷主张:1、医疗费5028元,票据三张,2、误工费600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62元,票据二张。以上费用共计7323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顺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及超载易出事故而搭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系发生于上班途中,并非发生在劳务过程中,故被告焦*同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被告焦*同是受益人,其应对原告损失做适当补偿。综合以上,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焦*同补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损失的85%由原告自行担负该部分的40%,被告王**担负该部分的60%。原告高银婷主张的医疗费5028元,鉴定费166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数额偏高,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确定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天数150天,计56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较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业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0天,计2247元。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高银婷经济损失总额为69097元。根据二被告所担负的比例,确定被告王**给付原告35240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数额为34240元,确定被告焦*同补偿原告1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银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4240元。

二、被告焦*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高银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365元。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王**负担763元,由被告焦*同负担231元,由原告高银婷负担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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