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富诉被告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富诉称,我是张家口市宣化区柳苑小区物业保安。2015年8月1日,被告到张家口市**业办公室反映自家住房维修问题,在交流过程中,被告与物业负责人胡**和我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将我击打倒地,我倒地受伤。事发后,我被送至宣**医院,后转至河北北**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梗死。我共住院12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我只能出院回家输液治疗。现在我还经常感到头疼,精神恍惚。2015年8月13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调解无果后,2015年9月6日,宣化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796.84元、误工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9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444.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我已得病多年,手无法攥成拳头,我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我因修理房屋事宜多次找物业,物业多次推诿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受伤他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所述的我用拳头击打原告和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张家**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原告的月工资,没有证明单位扣发了他的工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对于宣**公司设备能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而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证明是因为护理而扣发工资;对于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它证明护理期限有异议,因为处理意见上没有写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每天30元;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我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可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对于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我认可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30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柳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业主贾**到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反映自家住房维修问题,在交流过程中,贾**与当值物业负责人胡**、物业保安白*富发生口角,后贾**用拳将白*富击打倒地,白*富倒地受伤。事发后,白*富被送至宣**医院,后转至河北北**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梗死。2015年8月12日白*富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96.84元。

2015年8月4日,受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皇城派出所的委托,张家口**法鉴定中心对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13日张家口**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公(张-宣)鉴(损)字(2015)17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2015年8月1日白**与贾**发生的纠纷事宜,对贾**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以上事实,有白**的陈述、贾**的答辩、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因住房维修事宜与白**发生口角,贾**将白**用拳击打倒地受伤,对白**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贾**对白**受伤存在过错,故对白**要求贾**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白**主张的医疗费5796.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316元,证据不足,结合其住院天数及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0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0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偏高且证据不足,结合白**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证据不足,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的各项损失共计8671.84元,上述损失由贾**对白**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捷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1.84元;

二、驳回白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1元,由白**负担69元,贾**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