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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二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二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保**安公司员工,在华润(保定)白洋**训学院任保安员。2015年06月03日原告在值班期间两被告驾驶同一车辆前往华**司,原告履行职责让被告停车后告知其需与要找的人联系后再决定是否放行,两被告不听原告劝说硬要闯入,原告履行职责阻止其进入,两被告就开始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原告把门关上,两被告相继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华**司其他员工发现后将双方拉开,后原告就打了110报警,随后原告前去医院进行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5341元、护理费53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2368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张**辩称,二答辩人系父子关系,张**也是华润员工,2015年06月03日上午,二答辩人去华**司交请假条,当时值班的原告不让进入,并让答辩人张**去岗亭找保安领导的电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来便动了手,答辩人张*上前想去拦架,原告却拿对讲机砸向答辩人张*,答辩人张*才打了原告两下,这时其他保安都过来拦住了。事发后我方亲属张*随即赶到并驾车带原告和保安队长一起去了雄**院检查治疗,在医院作了口腔和脑部CT,医生当时便说明了原告的牙缺失是陈旧性的,并说原告有慢性鼻炎,还开了治疗慢性鼻炎的药,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从医院出来后还请原告吃了饭,然后把原告送回了家,下午在派出所销案后还将原告和同去的保安队长送回了华润,第二天原告又打电话才说头疼,所以原告的住院费等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住院期间雄**院未曾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故外地医院的检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综上,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定)白洋**训学院实习保安员,2015年06月03日上午约十时,被告张*和张**前去华润(保定)白洋**训学院办事时与正在值班的原告因进入手续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动手互殴,致原告受伤在雄县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期间曾到保**一医院和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860.81元,其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伤;4、上牙齿24缺失、5残冠。2015年06月26日,保定**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时说明原告的牙齿损伤无法认定为本案损伤所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040元。

另查明,原告王*受伤前系保定**务公司实习保安员,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情况证明资料。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温泉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六份)、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5号鉴定意见书、保定**务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对被告张*、张**将原告王*打伤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保安员履行职责时亦应对自身的言行有所规范和要求,故原被告双方对案发具有混合过错,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0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40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50元×4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交通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从其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酌定150元;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6860.81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情况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天,则误工费应认定3512元(32045元÷365天×40天);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为宜,则护理费应认定1689元(15410元÷365天×4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525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连带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0676元(6860.81+2000+150+1689+3512+1040)×70%),限本判决后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张*、张**负担94元,原告王*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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