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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开家用机动三轮车到被告所在村给他人送煤气时,遭到同行的被告骑自行车突然无故撞向原告,双方发生吵闹。原告灌完气后开车走到被告村北十字路口处,被告又将原告强行拦下,将原告堵在驾驶室用木棍殴打,致使原告胳膊、胸部、腰部等部位受伤。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报警,并到望都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到保定**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仅医疗费就花费2万多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后经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起事件是一个互相殴打的过程,双方都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望都县高岭侯陀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到望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0.9元。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胸部、右上臂、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原告2015年5月4日到保定**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163.9元。经保**医医院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为968.8元。经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称事发过程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保定**科医院治疗双肾结石、输尿管结石、高血压等病症的花费,因与双方冲突所致原告的软组织挫伤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无需到保**医院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88元计算住院11天,为968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88元计算住院11天,为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1天,为1,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1天,为5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70.4元。被告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调解终结书、望都县公安局望*(高岭乡)行罚决字(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2015年6月2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保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保定**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诊断书、保定市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输血证明、住院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保**医院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610.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肾结石等疾病入住保定**科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且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由望都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9元、法医鉴定费96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5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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