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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武*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年农历××月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因俩人有矛盾,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约定今年××月底结。××月××日晚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日去吉家庄加油站取钱,被告让原告先去加油站等,××日9时被告拿着七、八十公分的砍刀到了加油站,当时原告背对着门坐着,加油站老板郭*见被告进来,就拦着被告,第一次没有砍到原告,后被告用刀面打了原告头部一下,打了右肩三、四下,右肩划了一个四厘米的伤口,伤口流血,之后被告从后门跑走。原告住进蔚**医院,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肢及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不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各项损失1637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架时被告没有先动手,也没有打他的头部,更没有在他肩上划一个口子,原告没有伤口,也没有流血。××××年××月××日答辩人驱车到蔚县城办事,原告先堵住被告的车,并在大街上骂、推,要求当场还钱,现虽然造成原告伤害,但原告随意夸大事实,推卸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第二天去吉家庄加油站取工钱,××月××日上午9时,原告先到的加油站,之后被告开车也到了加油站,二人因讨要工钱及事先在蔚县城见面而产生的矛盾发生了口角,随后被告从车上取下一铁片(刀状铁器)将原告砍伤,加油站工作人员郭*将他们拉开,被告先离开加油站,原告报了警,当天原告先到蔚**医院做了检查,后住进蔚**医院,共住院33天,中医院检查费157.35元,蔚**医院医疗费4894.97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吉**出所委托蔚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达不到轻微伤。××××年××月××日县公安局吉**出所以蔚公(吉)(2015)014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经吉**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5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讨要工钱之事产生纠纷,本应是一件细小之事,应通过正当渠道去解决,但是最后双方导致打架,并致使原告受伤,但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故被告应对此次打架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虽然被打伤住院,但对引起这次打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日期不符,故酌情认定150元。本院支持赔偿范围,医疗费(157.35+4894.97u003d)5052.32元、误工损失42元/天×33u003d138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u003d99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33u003d3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878.32元,10878.32元×80%u003d8702.66元。

综观全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郭*、王**、王**、刘*的证明材料、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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