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姜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因电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及其丈夫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在蔚县吉家庄镇乔**诊所(吉家庄镇二村第三卫生室)治疗,后转入蔚县中医院住院,现已出院。经蔚**出所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花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在蔚县黄梅乡定安县村因电费问题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蔚县公安局黄梅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蔚**庄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100元,在蔚县吉家庄镇二村第三卫生室治疗花费282元,在蔚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变;4腰椎间盘突出;5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花门诊费614.7元,住院费4897.3元。以上事实有蔚县公安局蔚公(水)行罚决字(2015)0156/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蔚县公安局蔚公(水)调字(2015)第007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蔚**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收据一张,蔚县吉家庄镇二村第三卫生室证明一份,蔚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在案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互殴,致原告身体权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双方系互相殴打,故原告也应对其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u003d180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120日,误工费为120日×42元/天u003d5040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u003d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其二弟护理一个月要求赔偿4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系因电费问题发生,其已花费的500元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此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将不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9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