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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吕*、尚义县**有限公司、尚义县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吕*、尚义县**有限公司、尚义县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许,我与其他8位老人乘坐大巴车去尚义县石井乡四台蒙古营村参加由尚义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尚义县第十一届赛羊大会。上午11点40分左右休息时,我和同车的老人们陆续到舞台旁边集中,经过艺术团人员的同意,我和10余位老人一同上该舞台休息,在休息的时候,该艺术团长吕*与我们拉家常,又帮忙提水让我们喝,我们都非常感谢。12点40分左右舞台西侧的LED显示屏突然倒向舞台中央,将我和多人砸盖于电子显示屏下。当时我昏迷不醒,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二五一医院救治8天后,于2014年8月4日转入北**潭医院救治,现至今瘫痪在床。三被告未能对自己所安置的电子显示屏进行安全管理,导致我砸伤。故对我的损害有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评残前和出院后3人护理费、误工费、评残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118.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其他8位老人从张家口市乘坐大巴车到尚义县石井乡四台蒙古营参加由尚义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尚义县第十一届赛羊大会。尚义县**有限公司为这次赛羊大会的参演单位。当日上午演出结束后,约11时40分左右,原告和同车的老人们陆续到演出台上休息,12时40分左右舞台西侧的LED电子显示屏突然倒向舞台中央,将原告及其他老人压在电子显示屏下。当时原告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往中国人**一医院治疗8天后,于同年8月4日转入北京**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支付三医院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4277元。住宿费16905元,(其中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1000元)。积**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脊骨髓损伤、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二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2、营养期限8个月;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6、伤残评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陆*、女儿陆*、侄女陆**陪护。陆*系中国**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担任电子渠道销售推广中心副主任职务),每月绩效工资16000元。陆*系张家口口腔医院员工(在职)。陆**系家庭妇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由尚义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尚义县第十一届赛羊大会在石井乡四台蒙古营村举行,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在这次赛羊会期间进行了演出。同日上午11点40分演出结束后,原告同老人们一起到舞台上休息。12时40分左右舞台西侧LED电子显示屏跌落到舞台中央,将原告及其他人盖在电子显示屏下,造成了原告及其他人受伤一事故。由于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在演出结束后,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尚义县**有限公司演出舞台并不是观众休息的地方,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告在上舞台休息时应考虑到不安全因素,造成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吕*赔偿各项损失,因吕*是尚义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尚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尚义县人民政府虽是该赛羊会的组织者,但尚义县**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在这次活动中参与的每场演出尚义县人民政府均给予演出费用,且该演出舞台一切设施及安装活动,均交由尚义县**有限公司完成,不是县政府指挥安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0116.38元,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277元、住宿费16905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3500元、住宿费应认定为14000元,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陆*、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54600元、3000元,因均未提交陆*、陆*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款的证据,护理期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住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39天×100元/天)及出院后陆**护理费18300元(出院次日2014年10月5日—鉴定之日2015年4月15日,183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认定为2070元(69天×30元/天)、7200元(8个月×30天×30元/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3450元及营养费12000元中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2449.7元,计算标准方法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后护理费288000元(10年×12月×3000元/月×80%)。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伤残评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考虑伤残评定后护理费5年为宜,即144000元(5年×12月×3000元/月×80%),其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均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70%,即452658.98元(646655.68元×7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61000元,应实际给付391658.98元。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646655.68元×30%),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残疾评定后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中的70%,即452658.98元,扣除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为原告武**垫付的61000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391658.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由原告武**自负。

二、驳回原告武**要求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赔偿陆*、陆**护理费合计576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要求被告吕*、尚义县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尚义县**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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