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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刘**在承德市**业银行因纠纷与原告王**发生争执,王**准备离开农行侧面时,刘**拦住原告不让离开,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后被告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刘**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承**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颈、右大腿、双手闭合伤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松动,建议伤后休息两周。因原告与被告就治疗费用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751.23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3555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认可打架当天的费用,且原告应当出示CT片等证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4、相关费用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751.23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

证据5、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6、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份平均月收入为13330.00元,根据该收入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00元。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原告当时去医院看病了,但病历内容不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证据都是伪造的。

证据3、被告CT检查结果一份。

原告王**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刘**在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农业银行因纠纷与原告王**发生争执,王**准备离开农业银行侧面时,刘**拦住王**不让其离开,并与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将王**打伤。受伤后,王**到承**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头、面、颈、右大腿、双手闭合伤软组织伤,建议伤后休息两周,不适随诊”。期间王**支付医疗费253.20元、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费800.00元。2014年11月,王**到北**医院治疗牙齿,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将原告王**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北**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牙齿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3.2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53.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53.2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5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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