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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金国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清真艳梅牛羊肉铺内,被告石**酒后骂原告赵**,又用磨刀棍将赵**左臂打伤,又用卖肉刀具威吓原告,后原告报警,并将被告拦下,被告石**又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30.2元、交通费41.00元、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5000.00元,合计1037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2、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0元。

证据3、门诊病历及诊断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支付交通费41.00元。

证据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

被告石**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及诊断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2张,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6月17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清真艳梅牛羊肉铺外,石**与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石**对赵**实施殴打,并用磨刀铁棍将赵**左臂打伤。2015年6月19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被告石**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6月18日,原告赵**到承**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2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

另查明,原告赵**自2014年8月18日起在艳梅肉部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殴打原告赵**,并用磨刀铁棍将原告左臂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是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330.20元,误工费按原告所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684.32元(97.76元/天×7天),合计1014.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0元、误工费684.32元,合计101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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