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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隆化县**责任公司、鲍**、隆化县**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隆化县分公司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隆化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鲍**、隆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中国联合**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四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殿民,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办公楼四楼通过协议的方式于2012年6月26日租赁给被告众**司。2012年8月4日被告众**司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复兴**公司制作合同》,由被**公司为被告众**司制作并安装两块大型牌匾。第一块牌匾已于2012年8月份安装完毕。

原告受伤前系中国**限公司隆化石油分公司离岗职工,兼隆化县宝**一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联**司营业厅交涉电话费事宜,交涉完毕后,其从营业厅出来,走到营业厅大门口刚下台阶时,被被**公司正在往被告联**司楼上吊装的被告众**司定制的第二块牌匾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隆**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又转至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出院。因需继续康复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到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原告目前情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后续需要医疗依赖,建议费用为2万元/年。4、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个月。5、原告后续可以配置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0-5000元/台,更换周期为4-5年;坐便轮椅600-700元/台,更换周期为4-5年;防褥疮床垫1000-1500元/个,更换周期为5-8年;一次性尿垫4元/片,3片/日;纸尿裤6元/个,2个/日(二者应交叉使用);一次性导尿包7元/个,4个/日。6、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2.5-2.8万元。此次纠纷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74343.95元,其中医疗费56002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5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及家庭护理费用92680元、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73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778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6500元、医疗依赖费用4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468元、残疾赔偿金482820元、电动车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公司、被告鲍**、被告众**司、被告联**司分别已先行给付254874.94元、100000元、80000元、150000元。

另查明,自2011年至涉诉事故发生时,此间被告鲍**多次在多处为被告复**司吊装广告牌匾,被告复**司按每小时160元支付被告鲍**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在吊装过程中被告鲍**负责操作自己的起重机,被告复**司负责提供绑扎牌匾、现场清理、现场指挥、安全维护、司索等人员及绑扎牌匾的材料。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复**司在为被告众**司安装“承德金隅大成地产”的牌匾时,被告复**司的工作人员用一边两股、一边三股的10#铁丝将涉诉牌匾绑扎在被告鲍**的起重机上,经过试吊,根据被告复**司工长纪国福的指挥,被告鲍**操作起重机将牌匾吊到将近四层楼处,在调整牌匾方位的过程中,绑扎牌匾的铁丝一端开扣,另一端崩断,牌匾脱落,将从被告联**司营业厅出来的原告砸伤。

在吊装涉诉牌匾过程中,被告复兴公司在被告联**司营业厅门口未对营业厅的进出人员予以阻止。被告联**司营业厅的工作人员能够知道其门前施工情况,亦未限制顾客进出。被告众**司未按其与被告复兴公司签订的《复兴**公司制作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1、关于被告复兴公司、被告众**司、被**公司责任的确定。被告复兴公司在为被告众**司安装大型牌匾过程中,因对牌匾绑扎不牢,致使在吊装过程中牌匾脱落,加之安全维护工作不到位,对进出被**公司营业厅的顾客及行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且系导致原告损害形成的直接原因,故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众**司在明知被告复兴公司为其安装涉诉牌匾的情况下,本应依据与被告复兴公司签订的《复兴**公司制作合同》的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协调,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导致原告损害的形成,亦具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公司明知被告复兴公司在其营业厅外实施高空危险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进出营业厅的顾客未设置安全通道,对导致原告损害的形成,亦具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作为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他顾客从营业厅出来时,发现起重机正在吊装涉诉牌匾即停留等待,而原告却未考虑有无安全隐患,直接走出营业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是导致其自身损害形成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复兴公司、被告众**司、被**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别承担55%、20%、20%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复兴公司与被告鲍**的责任确定问题。被告鲍**操作起重机吊装涉诉牌匾是被告复兴公司为被告众**司安装涉诉牌匾这一承揽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复兴公司以每小时16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鲍**为其吊装牌匾,被告鲍**作为起重机驾驶员,根据当地及其与被告复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尽管在吊装过程中具体的安全维护义务由被告复兴公司承担,但其亦应在符合吊装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吊装,其在作业条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进行吊装,亦具有过错,也是导致原告被砸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适当分担被告复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系吊装过程中绑扎牌匾的铁丝一端开扣,另一端崩断致牌匾脱落及安保维护工作不到位,因此被告鲍**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比例远小于被告复兴公司,故其应分担被告复兴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10%为宜。3、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560025.95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承德**属医院、北**医院住院治疗共391日,2014年8月4日之前的367日,应按每日50元计算,计18350元;之后的24日应按每日100元计算,计2400元;两项合计207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个月,每日应按20元计算,计7300元。4、关于护理费,在承德**属医院住院的98日,应按二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11760元;在北**医院期间,根据医嘱单,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117日,应按二人每人每天130元计算,计30420元;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152日,应按1人每日130元计算,计19760元;北**医院出院后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259日,应按1人每日60元计算,计1554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的152日,应按1人每日100元计算,计15200元;上述五项合计,定残前住院及家庭护理费为92680元。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按1人每日100元计算20年,计730000元。5、关于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6、关于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0000元。8、关于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77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及本院调查王**的证言,应按每日100元计算,计77800元。9、关于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6500元。10、关于医疗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每年20000元计算20年,计4000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轮椅费按4500元/个,20年中,每4年更换1次,需更换5次,计22500元;坐便轮椅费按650元/个,20年中,每4年更换1次,需更换5次,计3250元;防褥疮床垫费按1250元/个,20年中,每5年更换1次,需更换4次,计5000元;一次性尿垫、纸尿裤的费用,因二者应交叉使用,按每日12元计算20年,计87600元;一次性导尿包的费用,按每日28元计算20年,计204400元;上述五项合计3227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已支付的14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保护,但该费用中已有一个轮椅的费用,故应在总的轮椅费中减除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定为332468元。1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3月2日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计算20年,计482820元。1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确定原告确系骑电动车去被**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故对电动车的损失酌定为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824343.95元。对各被告已先行给付的赔偿款,应分别从其所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复兴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143175.31元(2824343.95×55%u003d1553389.17×90%u003d1398050.25-254874.94u003d1143175.31),被告鲍**还应再赔偿原告55338.92元(2824343.95×55%u003d1553389.17×10%u003d155338.92-100000u003d55338.92),被告众**司还应再赔偿原告484868.79元(2824343.95×20%u003d564868.79-80000),被**公司还应再给付原告414868.79元(2824343.95×20%u003d564868.79-15000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化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398050.25元,减除先行给付的254874.94元,还应再支付1143175.31元。

二、被告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55338.92元,减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55338.92元。

三、被告隆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564868.79元,减除已先行给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484868.79元。

四、被告中国联**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868.79元,减除已先行给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414868.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1元,由四被告负担12648元(其中由被告隆化县**责任公司承担6590元,被告鲍**负担732元,被告隆化县**有限公司承担2663元,被告中国联合**化县分公司承担2663元),由原告张**负担8393元。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判令承担5%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张**去联**司办理业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联**司承担,认定张**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对部分医疗费612085.85元(其中住院及门诊、购药597867.85元,治疗及残疾用具14218.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支持了560025.95元,少52059.90元;三、原判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过低。营养费12个月×30天×100元u003d36000.00元,一审支持7300元,少28700元;四、确定护理人数不当,确定护理费数额不合理。护理费住院及家庭护理费用应支付214600.00元,一审支持92680元,少121920元。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2人×l20元/天×365天×22年(到平均寿命76岁)u003d1927200.00元,一审支持730000元,少1197200元;五、原判认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各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复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复兴公司与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是要吊装的工作成果,即从地面吊到合适位置,类似于货物运输。鲍**使用自己的吊装设备、利用自己的技能和专业经验完成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据此能够认定双方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而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分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判决掩盖了一个责任主体本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广告牌匾的起吊和安装是两个独立的活动,起吊的活动由鲍**完成,起吊物的连接、试吊、起吊的一切风险均应由其承担。即使系他人连接起吊物,也是其对可靠性和安全性的认可。自起吊之时起一切的风险责任全部由鲍**承担,因为起吊物与机械已连接是一个整体,鲍**又是设备的所有人、实际操作人,具备专业的技能和经验,这也是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的基础和上诉人追求的合同目的。再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上诉人无责任,即使有责任判决中的责任比例也过高。起吊后吊装物己全部由鲍**控制,从表面看是连接处开裂,但吊起时能够证明连接处是有足够承受力的,坠落的原因是操作不当导致。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采取了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不应承担责任;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中上诉人方的赔偿比例过高。三、受害人己发生的经济损失判决核实的过高,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均按20年计算不合理,应以5-10年为一计算周期。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及身体的恢复,损害结果会随着治疗、恢复情况变化,末实际发生的费用随着市场产品及价格的变化也要发生变化。估计算5-10年为一个计算周期比较合理。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判决其自担比例过低;四、案件遗漏了冀H423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承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起吊物与吊车连接后是一个整体,吊车机械力的作用使起吊物位移、坠落,受害人相对于起吊物和吊车均系第三者,依据交强险的立法原则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分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众**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对张**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司和复**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牌匾制作、安装合同,复**司具有独立制作安装牌匾的资质,在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法院应予以确认的事实。此合同中上诉人是定作人,复**司是承揽人。众**司委托复**司制作的是企业名称的牌匾,不是广告牌子,制作企业名称牌匾不需审批。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复**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技术及售后服务,设计施工方案经甲方(众**司)认可后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复**司将牌匾制作完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复**司牌匾制作完成,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就安装施工,更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安装时上诉人单位也没有任何人员办公,没人到现场进行协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没有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的规定,牌匾在制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均由承揽方负责。此次人身伤害事故是在牌匾制作过程中,承揽方擅自安装施工中发生的,承揽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该合同乙方(复**司)责任第1条约定“安装设计施工方案经甲方认可后施工。”复兴广告公司牌匾制作完工未经上诉人验收,安装施工未告之上诉人,擅自安装施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应自负。3、该合同乙方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复**司在安装牌匾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该合同乙方责任第6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三、关于张**各项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张**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只能支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也进行了支持,导致认定被上诉人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属于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故成因,正确认定本案,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联**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造成张**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第三人吊装广告牌匾的高空作业行为,此高空作业行为的业主是众**司,实际施工方是复兴公司和鲍**。也就是说上诉三方是该高空作业行为的经营者和受益人。所以应由复兴公司、鲍**和众**司对张**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与该高空作业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司对于复兴公司、鲍**和众**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匾的行为并不知情。首先众**司安装广告牌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其也没有提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复兴公司和鲍**在安装广告牌匾的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此施工过程并不知情。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其经营场所也就是营业厅内部,而本案中的施工现场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外。经营场所外即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是复兴公司、鲍**和众**司。在施工现场,尽管复兴公司安排了负责维护现场安全的人员,但是现场安全维护人员没有阻止上诉人营业厅门口人员的出入,正是因为复兴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张**被砸伤的后果。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张**的人身损害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联**司明知复兴公司、鲍**和众**司在营业厅外实施高空危险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张**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作为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应有严格区分,并且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应该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定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高空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两者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营业厅楼上房屋出租给众**司,房屋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众**司在租赁房屋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张**各项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张**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只能支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也进行了支持,导致认定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属于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故成因,正确认定本案,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如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受伤经过及原审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客观的,认定事实清楚,对张**合理损失由张**、复兴公司、众**司、联**司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张**受伤前系中国**限公司隆化石油分公司离岗职工,兼隆化县宝**一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15日在从事宝**公司安排的处理电话费事宜到联**司交涉后,从营业厅出来,此时恰逢复兴公司正在为众**司从事安装大型牌匾承揽活动的施工过程中,张**发现施工但未考虑安全隐患直接走出营业厅,被复兴公司吊装的牌匾砸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73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张**受伤的经过,一审法院对张**的合理损失由复兴公司、众**司、联**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用法律正确。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张**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此张**并没有因此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77800元,如果说宝**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张**任何待遇,那么张**应向宝**公司主张其各项工伤待遇,而不能因其未主张让原审四被告承担这部分责任来侵害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合法权益。复兴公司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予以驳回。答辩人因为上诉费用过高家庭无力承担,但自始至终答辩人认为对于张**的人身伤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也认定复兴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故对于复兴公司与答辩人鲍**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同一审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上诉人复兴公司称与答辩人鲍**系承揽关系,复兴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显然是违背事实与法律,复兴公司作为承揽众**司定做、制作并安装广告牌匾的工程,对于在安装牌匾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毫无疑问的系第一责任主体,复兴公司既是经营者又是侵权人,不可避免的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受雇于复兴公司,在雇佣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对于张**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复兴公司、鲍**为众**司安装广告牌匾时造成去联**司办理业务张**受伤的事实,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复兴公司、鲍**、众**司和联**司,分别支付一定数额的医药费等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结合张**意外受到伤害的实际,并参照北京明**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张**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未来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和计算,有事实依据进行佐证。同时对张**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年限确定为20年,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虽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脱离了客观实际,结合张**的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护理人员认定为2人较为公正合理,张**的护理期限10年届满后,在有生之年可以继续主张权利。故张**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年,合计为730000元(2人×100元×365天×10年)。张**在去联**司办理业务从营业厅出来时,被该营业厅门前正在作业起重机吊装的牌匾砸伤,众**司租用联**司的办公楼进行办公,其在安装牌匾过程中,应当设置专人进行维持秩序,对进出联**司办理业务的人员进行正确疏导,因没有人进行疏导和阻止的过错是导致张**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张**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张**自行承担5%的部分损失,应当由众**司负责赔偿。故众**司应赔偿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626085.99元(2824343.95元×25%-80000元)。

上诉人复兴公司、众**司、联**司共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支持张**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部分费用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北京明**定中心对张**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复兴公司主张众**司、联**司和鲍**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复兴公司在为众**司安装大型牌匾过程中,因对牌匾绑扎不牢,致使在吊装过程中牌匾脱落,加之安全维护工作不到位,对进出联**司营业厅的顾客及行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是导致张**损害形成的直接原因,对给张**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认定,分析具体,认定正确。

上诉人众**司主张其与复**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复**司为其安装牌匾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对张**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复**司在为其安装牌匾的情况下,应依据与复**司签订的《复兴**公司制作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协调,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导致张**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给张**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亦正确。

上诉人联**司主张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了众**司,众**司、复**司和鲍**在安装牌匾过程中,未通知其参与协助,对于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在营业厅之内,对于给张**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联**司明知复**司在其营业厅外实施高空危险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进出营业厅的顾客未设置安全通道,对导致张**损害的形成亦具有过错,对给张**造成的合理损失,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正合理。

被上诉人鲍**在其答辩状中阐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责任,应积极兑现和履行。

综上,上诉人张**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部分,在上诉状中列举的项目和费用数额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全部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复兴公司、众**司、联**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㈠被告隆化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398050.25元,减除先行给付的254874.94元,还应再支付1143175.31元。㈡被告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55338.92元,减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55338.92元。㈣被告中国联合**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868.79元,减除已先行给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414868.79元。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隆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各项损失人民币626085.99元(2824343.95元×2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4.00元,由上诉人隆**责任公司负担21041.00元、隆化县**有限公司负担42082.00元,中国联合**化县分公司负担210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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