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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平**、李**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平**、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康**承包金圣元小区工程,雇佣李**为其木工组组长,并雇佣平**为木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金圣元小区工地拆模过程中,右手小拇指被碰伤。经承**医院诊断为右小指不全离断。原告在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平**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02.00元,2、误工费14000.00元(70天×200元/天),按**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指掌骨折休息日是70天,3、护理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00元(1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6202.00元。经审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6002.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本案予以确认,交通费经核算为104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2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2955.40元(42.22×7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案不予支持。本案经核实后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998.90元(其中包括李**为其垫付的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在被告康**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康**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李**系康**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8.90元。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说明康**承包了金盛花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另一被上诉人李**,李**又雇佣了平**施工。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木工工程以8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李**,协议并约定由李**自行挑选合理组织工人组成本班组及人员调动工作,负责本班组生产施工和生活管理,实行“自负盈亏,班组长负责人负责制”的原则。通过以上能够证明康**与李**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李**雇佣的工人受伤,发包方是不承担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由康**承担赔偿责任而李**不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答辩称:康**是土建工程,李**包的木工活,我是给李**干活,我的损失应当由康**、李**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是康**承建工程的班组长,工人由我组织,我不属于承包,也没有资质,我就是一个普通的木工,平海龙不是我去雇佣的他,是他自己在另外一个工地的时候找的我们要求干活,我就是一个组织者,我帮着所有的工人共同索要工资,我没有从平海龙的工资中获取利益。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管理指挥方围场新宇建**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施工方木工班组班组长李**(乙方)签字的班组长劳务责任(协议)书,内容摘记如下: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各班组实行专业班组长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依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米83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负责内容第2条规定:甲方负责人员有权检查乙方已完工程的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工程有权责令其返工,对不服从领导的乙方施工人员,甲方有权要求撤换辞退。第4条规定:甲方有权统一指挥,管理协调各工程班组协同施工,如乙方不服从指挥,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警告、罚款,严重者可开除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负责内容第1条规定:乙方自行挑选合理组织工人组成本班组及人员调动工作,负责本班组生产施工和生活管理,实行“自负盈亏,班组长负责人负责制”的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承建了金盛元小区工程,在管理指挥方围场新宇建**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施工方木工班组班组长李**(乙方)签订的班组长劳务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该小区15号楼模板支设安装工程,李**为木工班组组长,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平**找到李**希望为自己介绍工作机会,后平**在李**的安排下到康**工地工作,平**、李**与康**已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康**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康**主张其与李**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及甲方的管理权限等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上诉人康**明知被上诉人李**无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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