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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在长山峪镇西营子村偏道沟,原告黄**因被告黄*存在其家水井附近挖水井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黄**抢夺被告黄*存手中的铁锨并阻止被告挖井,在抢夺铁锨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拖拽约二、三米远。在此纠纷中,被告黄*存将原告家水井的水管砸坏。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9日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对原、被告的此次纠纷进行了处理,分别做出滦*(长)刑罚决字(2015)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长)刑罚决字(2015)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存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黄*存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4日,原告入住滦**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5年3月30日,原告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黄**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3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护理费600.00元;4、误工费256.8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6天);5、交通费320.00元;合计5,613.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存在与原告黄**进行抢夺铁锨的过程中,在原告倒地的情况下,仍将原告拖拽二、三米远,致使原告受伤,则被告黄*存对原告黄**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在发现被告在其家水井旁挖井时,采取与被告理论、上前抢夺铁锨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8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但未提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的误工费2,000.00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56.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3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20.00元。原告主张水管损坏费及修理水管的人工费1,966.00元,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该项主张与本案法律性质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13.24元的70%即3,929.27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次纠纷涉及的水井原本是双方当事人两家共同修建共同使用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一家的,是后来被上诉人黄**不让上诉人使用才发生了纠纷。上诉人在自家地里挖井时,被上诉人边骂边从家里出来,阻止上诉人挖井,上来抢上诉人的铁锨,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双方因水井使用问题发生争执,黄**在与黄**抢夺铁锨时被拖行致伤,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对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柏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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