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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6日17时许,在滦平县虎什哈镇官营子村北拐子街上,原告徐**骂被告王**,被告王**打了原告徐**一个耳光,将原告徐**打倒在地,后原告徐**捡起地上的沙子扔被告王**,被告王**又用脚踹原告徐**,致使原告徐**受伤。

2015年4月28日,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作出对原告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徐**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在滦**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原告徐**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

经滦**医院诊断,原告徐**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房轻大;三尖瓣轻度返流;主动脉轻度返流;肺动脉高压;左室舒张功能减低;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

经滦平**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伤为轻微伤。

原告徐**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100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5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被告王**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滦**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致使原告徐**受伤,对原告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骂被告王**,又用沙子扔被告王**,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的责任。原告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徐**医疗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0010.50元。被告王**认为滦**医院治疗原告徐**的头部以外的伤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损失为4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徐**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徐**主张其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为2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徐**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徐**误工和护理时间为23天。因此,原告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971.04元(15410.00元/年÷365天×2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150.00元(50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因被告王**认可原告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对,原告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340.00元,予以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徐**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971.04元、护理费971.04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1384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2.58元的70%,即人民币9689.81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大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引起打架,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致使徐**受伤,对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辱骂王**,又用沙子扬王**,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的责任。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书虽然还载明有其他疾病:左房轻大;三尖瓣轻度返流;主动脉轻度返流;肺动脉高压;左室舒张功能减低;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但无法认定该疾病与双方本次厮打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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