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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长山峪镇东营子村居民,2014年11月10日早晨,原、被告因被告房屋东边的园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园子周围被告所架的木栅栏拆坏,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左手软组织伤,4、右手拇指皮肤软组织伤,5、左上臂软组织伤,6、左臀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曲**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护理费300.00元;4、误工费128.4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3天);5、交通费100.00元;共计3,03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与原告曲**发生撕扯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则被告张**对原告曲**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曲**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上前拆园子的木栅栏,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202.8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300.00元。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其子张**,张**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三、四百元,进而主张护理费1,200.00元,但原告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4天的误工费400.00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28.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应有交通费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及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31.22元的50%即1,515.61元;二、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因为在东营村抗家沟有果园,特向邻居换地盖房看果园,因在曲**门前,她想要我用自留地换的菜园,我不给,盖房后,她找我麻烦,拆我篱笆,因此发生口角后住院,我没有动她一手指头,她手、肩、臀部伤是因为其拆我篱笆所致。因篱笆所致,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诉诸武力或直接冲突只能会使矛盾更加激化。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被上诉人曲**的诊疗资料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撕扯,并导致被上诉人曲**受到了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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