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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与董**、董**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朴**、董**系夫妻。两家曾因在过往通道上堆放柴火等杂物发生过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4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朴**因原告(反诉被告)董**违反协议,在过往通道堆放刺槐枝子影响通行一事与董**发生纠纷,并互相用木棍撕打,第一次撕打原告董**责任较大,第二次撕打朴**、董**责任较大,撕打中造成董**、朴**受伤,董**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863.05元。朴**左手指受伤,支出医疗费4685.05元。现双方诉至本院,要求对方赔偿各自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朴**、董**发生争执应经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不应矛盾激化。从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朴**、董**发生争执的起因及过程看,原告与被告过错程度基本对等。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朴**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考虑,朴**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酌情考虑。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人民币4863.05元、误工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200.00元(60元/天×20天)、营养费400.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8763.05元的50%,即人民币4381.52元。二、反诉被告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朴**医疗费人民币4685.05元,误工费500.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总计人民币5685.05元的50%,即人民币2842.5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210.00元,总计人民币4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负担50%,即人民币2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朴**负担50%,即人民币20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2、对上诉人朴**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定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长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同意上诉人朴**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朴**因被上诉人董**在过往通道堆放刺槐枝子影响通行一事与其发生纠纷,并互相用木棍撕打,造成被上诉人董**、上诉人朴**受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朴**、被上诉人董**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上诉人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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