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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隆**二中学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隆**二中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祝*系原告女儿、祝*系原告儿子,祝*生前在隆**医院工作,祝*生前在隆**二中学8年级14班就学。因祝*提出结束与被告石**恋爱关系,2014年3月27日石**将祝*杀害后,用祝*的手机找到祝*的班主任,了解祝*所在班级及地点,于当日11时49分进行入隆**二中学教学楼一楼,让一个正在被罚站的学生把祝*叫出来,石**将祝*带到隆化镇东山公园将其杀害。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8339.50元,其中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

被告石**于2014年11月2日被告承德**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进行剥夺和侵害。被告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受到刑事制裁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祝*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隆**二中学住宿、就学,应对其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在被告石**进入校园、带走受害人时,未受到阻止,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考虑被告石**的履行能力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以被告石**承担60%、被告隆**二中学承担40%为宜。因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支持;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地均为农村,且另一受害人祝*非祝*的法定抚养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186.00元×20年u003d203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67003.70元(总损失278339.50元×60%);二、被告隆**二中学补充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1335.80元(总损失278339.50元×4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00元,由原告负担1656.00元,被告石**负担1025.00元、被告隆**二中学负担68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隆**二中学在石**进入学校时对其未进行检查和询问,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祝*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2、祝*在县城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隆**二中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57439.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隆**二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隆**二中学管理上不存在有漏洞,祝*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是在校外发生的侵权案件,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补充责任显失公正,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中学校认可是全封闭式管理,学校存在管理漏洞,应当对学生的生命负全部责任,虽然杀人地点是在校外,但祝*是在上课时间被带离学校的,而且学校拖延了救助时间,故学校应当负赔偿责任,比例应当百分之百。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如果是侵权人有能力给付,学校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石**已经被判决死刑,没有财产,故应当全部由学校负责赔偿。本案是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隆**二中学答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石**故意杀人所为,按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学校的行为与祝*的被害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祝*被害是由于石**的杀人行为所致,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我方在学校管理中没有过错,让我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祝*是农村户口,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是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是不予支持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石**已于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死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石**将上诉人杜**女儿祝*杀害后,用祝*的手机找到上诉人杜**儿子祝*的班主任,了解祝*所在班级及地点,于当日11时49分进行入隆**二中学教学楼一楼,让一个正在被罚站的学生把祝*叫出来,石**将祝*带到隆化镇东山公园将其杀害。上诉人杜**因其儿子祝*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119.50元,2、交通费15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合计278339.50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杜**因其儿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合理,原审被告石**已于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死刑,判决由上诉人隆**二中学承担40%的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杜**、隆**二中学均未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3364.00元,由上诉人隆**二中学负担33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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