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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在承**桥小学二年级四班教室内与班内陈*老师因孩子作业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对陈*进行殴打。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伤后到承**心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1天,花费医疗费3342.65元。诊断为:1、头面区、左前臂闭合伤、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院建议休息1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孩子作业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收费收据包含妇科门诊挂号费及子宫附件超声检查费,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数额应为3342.65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80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医院医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1950.00元,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扣发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50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及交通费合计354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雇佣了护理公司的护工支付1800.00元的护理费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陈*没有住院,在医院留观11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上诉人张**在承**桥小学二年级四班教室内与上诉人陈*因孩子作业问题发生争执,后对上诉人陈*进行殴打。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陈*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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