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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毛**、芦杰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9时许,红旗中心校领导在滦平县红旗镇桥头村桥头幼儿园为杨**和毛**两家调解纠纷,杨**与其丈夫芦*离开幼儿园上摩托车欲向西回家时,杨**下车朝校门东边的雷**过去,吵吵两句后互相动手发生撕打,芦*与李**发生撕打,毛**从学校出来后,发现杨**与雷**打架,参与进来又与杨**撕打,后被郑**、郑*拉开。此次纠纷,造成杨**、毛**、雷**受伤。原告毛**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3.8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总计3173.83元,予以确认)、误工费504.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参照河北**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平均每天42.00元,计算12天)、护理费720.00元(原告提交的滦平县**责任公司的证明,因不能证实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缺乏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12天)、交通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65张交通费单据,均为连号票,且没有乘车时间、乘车人员及乘车到站地点,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系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记载普食,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197.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滦**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毛**与被告杨**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应负赔偿责任,因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人员的处罚相当,证明原告毛**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亦相当,故对原告毛**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应承担50%,原告毛**承担50%。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97.83元的50%,即2598.92元。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负担15.00元,由原告毛**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2015年5月27日9时许,滦平县红旗中心校的领导在红旗镇桥头村幼儿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调解的纠纷,当上诉人的丈夫芦*骑着摩托车拉着上诉人离开幼儿园要回家时,李**就辱骂上诉人和芦*。芦*停下车后,上诉人下车说李**不应该骂人。此时,雷**上前就打上诉人,芦*上前要拉着,李**过去拦住芦*不让拉着。被上诉人从学校跑出来也上前殴打上诉人。此二人当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伤后到滦**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经司法医学鉴定己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因为她当时根本就没有受伤,在看到上诉人住院以后,被上诉人为了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才假装受伤于第二天到医院进行的住院。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不符,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撕打,造成被上诉人损伤是非常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首先是由于李**首先辱骂上诉人引起,在发生纠纷以后,被上诉人和雷**又首先上前殴打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当场受伤。即使被上诉人身体有伤,过错责任也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其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公正合理处理此案,确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本次事件的发生应由上诉人杨**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9时许,滦平**校领导在滦平县红旗镇桥头村桥头幼儿园为上诉人杨**和毛**两家调解纠纷,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杨**与其丈夫芦*心怀不满,在离开幼儿园时先是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后对答辩人进行殴打,造成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就此次事件发生上诉人杨**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70%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芦*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杨**与毛**引起打架纠纷的起因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公正合理。对毛**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认定,并合理划分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有事实依据进行佐证。上诉人杨**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确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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