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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赵**、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赵**、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春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都是学生,未成年人。在放假期间的2015年8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都在饭店打小工。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突然伸出拳头照着原告的头上狠狠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得摔在地下,原告刚起来,又让被告赵*打得摔倒。原告头上立即起了一个大包,面部流血,眼不能睁开,嘴也不能张开。原告母亲及时到场,并报警。在警察询问后,原告就近住了崇礼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头部外伤等。原告在崇礼县中医院住院13天,好转出院,头痛减轻。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94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张**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在饭店假期实习期间,在整理餐桌时,原告杨**借故与被告赵*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到卫生间整理物品原告杨**和其同在饭店打工的父亲追到卫生间谩骂被告赵*,原告杨**和其父亲将被告赵*眼镜打到地上,后被饭店其他工作人员劝开。原告杨**父女依然不依不饶对被告赵*进行辱骂,导致双方相互发生厮打,都不同程度受伤,很明显原告杨**是侵权的主体,其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恶人先告状。被告赵*年仅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而原告已满18周岁,且诉状中载明是农民。从年龄、体力、智力上说原告都是强者,被告赵*怎么能将原告打伤呢?那她父亲是在一旁当观众不成事实是原告受了伤,由于家庭条件所限,自己在家养伤,被告赵*受了冤屈还被原告告上法庭。现被告赵*心灵受到了极大伤害,给其一生带来阴影。影响了被告赵*的成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与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

被告赵*、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杨**在饭店内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杨**被被告赵*打伤。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崇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颜面部外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13.29元。

另查,被告赵*1999年12月25日出生,崇礼县一中学生。被告赵**、张**被告赵*父亲母亲。

以上事实经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崇礼县公安局西湾子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崇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监控录像一份,原告杨**在崇礼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临时医嘱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一份,颅脑CT报告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赵*发生口角后,原告杨**被被告赵*打伤,导致原告杨**住院治疗,被告赵*对原告杨**的受伤有过错,故对原告杨**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杨**与被告赵*发生口角造成原告杨**被被告赵*打伤,故原告杨**对自己的伤情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46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u003d39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u003d1300元,误工费900元(原告杨**因受伤住院导致打工收入的减少),合计7593.29元。其中原告自己承担7593.29元×20%u003d1518.66元,被告承担7593.29元×80%u003d6074.63元。因被告赵*为未成年人,故对于原告杨**的赔偿,由被告赵*的的父母赵**和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赔偿金6074.6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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