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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王**与孙**、吴**、吴**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王**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4年11月6日上午,二被告与吴*因挖下水道倒脏水、垃圾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辱骂,后经人拉开后,吴*到陈某某家门口打算干活,被陈某某拒绝,并安排其在一旁休息。随后吴*出现头晕、手脚麻木等症状,说不上来话,不省人事,送往黑**医院,后送往丰**医院,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冠心病?,补充诊断为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头颅CT检查印象为脑干出血,筛窦、上颌窦炎症。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2级,冠心病?,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后吴*死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吴**、徐**、任**、陈某某四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发生争执的时间和吴*发病的时间是相符合的,发生争执是造成吴*死亡的诱因。被告提交边占瑞、徐**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吴*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存在的病变,但是被告与吴*之间的争执行为,尤其是被告对吴*的辱骂行为,导致吴*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吴*自身的病变,从而导致其死亡,被告的行为是诱因,与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与吴*的争执过程中,采取辱骂方式,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后,均不冷静对待处理,相互争吵,为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吴*造成一定的精神刺激,不能排除诱发吴*所患高血压症状发作。综合以上两点,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的死亡是自身病变但不能排除被告的行为是诱发因素,被告对吴*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对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吴*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82040.0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核定为21226.00元(42532.00元/年÷12月×6月),合计203306.00元,由被告承担10%即2033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吴**、孙**经济损失20330.60元。二、驳回原告吴**、吴**、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吴**、吴**、孙**承担135.00元,被告左**、王**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吴*的死亡和上诉人左**、王**没有关系,我们吵架相距20多米,且没有骂他,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吴**、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上午,上诉人左**、王**与被上诉人孙**、吴**、吴**的亲属吴*因挖下水道倒脏水、垃圾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辱骂,后经人拉开,随后吴*出现头晕、手脚麻木等症状被送往黑**医院,后转至丰**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吴*死亡。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吴*死亡后给其亲属被上诉人孙**、吴**、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左**、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左**、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左**、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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