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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张**、崔*、崔**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万**与崔**夫妻关系,被告崔**系万**与崔*的次子。2015年7月10日早晨,原告及妻子张**与被告万**因房后空闲地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原告受伤后住进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头皮血肿;4、双侧眼球钝挫伤。原告住院13天,Ⅱ级护理。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0.51元;误工费546.00元,住院13天,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2.00元;护理费546.00元,住院13天,原告虽提交了其子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住院13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13天,对其住院、出院及期间的费用,酌情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8132.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滦**医院出具的病案、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万**因空闲地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把,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万**,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采取争吵、撕扯方式,在此次纠纷原告没有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万**撕把,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万**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崔*、崔**也参与了此次纠纷,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除原告、原告妻子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赔偿原告张**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32.51元的60%计4879.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承担10.00元,被告万**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其伤是自己弄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早晨,被上诉人张**及妻子张**与上诉人万**因房后空闲地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被上诉人张**受伤后在滦**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张**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故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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