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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是原告张**的女儿,吴*是张**的丈夫,张力是张**同父异母的哥哥,二被告与原告及张力之间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2014年10月7日上午,二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地方,原告开门以后,张力夫妻二人也到场,二被告与原告及张力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胸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L1-S1椎间盘膨出;3、L3-4、L4-5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改变;5、双侧额叶皮质多发缺血灶;6、双额部硬膜下积液;7、右侧额窦粘膜下囊肿;8、肝囊肿;9、左肾囊肿;10、左肾结石;11、肺气肿;12、手癣。”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8,02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属父母子女间纠纷导致赔偿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合理性问题不再进行划分,对于赔偿责任进行综合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女儿女婿,应尊重孝敬原告,发生口角后与原告进行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此次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应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7.15元、护理费2,200.00元(5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60元/天×44天)、营养费880.0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23,847.15元的70%即人民币16,6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吴*不服,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身体接触,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治疗了其他多种疾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张*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上诉人被致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年纪已高,身体存在其他疾病,因本次打架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因本案系父亲与女儿、女婿之间人身伤害赔偿,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用未予划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张**、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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