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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在杨**医院路口原告找被告往四中捎物品,双方因价格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之后原告骑摩托车走了,随后被告驾驶自己的出租车追赶原告,原告见状怕被告开车撞原告,原告在一拐弯处急转弯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追赶原告,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注意力转移,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9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平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的伤形成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不受控制所造成的,原告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原告在平泉县公安局的笔录中承认其先殴打被告,之后原告骑摩托车因车辆不受控制摔伤,其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

被告李**反诉称,2015年3月23日,我在杨**医院路口正常营运过程中,李**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经鉴定我为轻微伤。我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186.91元,要求李**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针对被告李**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所致。2015年3月23日,我与被告在杨**医院路口因运输业务协商时与被告发生一些口角,我并没有打他,我没有义务对他赔偿。被告反诉请求的项目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既要误工费又要营运损失是无理要求,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3月26日,平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四个月。

2、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1126.40元。

3、交通费单据6张。金额265.30元。

4、李**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450.00元。

5、2015年7月23日署名李**的证明。本人3月23日上午在地里干活时看见李**骑着摩托车和一辆出租车经过,出租车司机说“等我追上你我撞死你”。

6、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80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023675241号票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票据不能显示起止点,时间不在事发当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证据不真实,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证明李**住院5天。

2、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1张。支付医疗费1664.43元。

3、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00元。

4、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

5、出租协议书一份。

6、合同书、请假条、德立化妆品商城证明各一份。证明闫艳艳月收入2500.00元。

7、2015年3月25日,平泉**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唇部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0日。

8、李**从业资格证。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023804836号票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不认可。

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关于李**与李**一案,公安卷宗相关内容。

1、2015年4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为出租车司机,驾驶车号冀HET711出租车在杨树岭镇三座店村十字路口处,李**要求李**往平泉四中捎物品,双方因价钱发生口角,李**与李**厮打在一起,至李**嘴部受伤。后李**骑摩托车跑,李**驾驶出租车追,在三座店**路下坡处,李**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在地里受伤。决定对李**罚款400.00元。

2、2015年4月14日罚没款收据。证明李**缴纳罚没款400.00元。

3、2015年3月23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询问李**的笔录。证明,当天上午10时许,李**在杨树岭卫生院十字路口处停车等人,李**让李**往平泉四中捎物品,因为价钱发生口角,李**辱骂李**,并用拳头打在李**嘴部、胸部。后李**骑摩托车就跑,李**驾驶出租车追赶,到三座店村一个土山下坡处李**驾驶摩托车摔倒。

4、2015年3月2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询问李**的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李**要给在平**中上学的孩子捎个手电,因为价钱与出租车司机李**发生口角、对骂,后厮打在一起,李**的手碰在李**的嘴上。被人拉开后李**骑摩托车走了,李**驾驶出租车追赶,并说追上就轧死你。行驶至老牛槽沟山上的土路一个拐弯处,李**踩了一下刹车,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到路边的地里。李**的腿是骑摩托车时摔的。

5、2015年3月2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询问李占村的笔录。证明,李**驾驶出租车追赶骑摩托车的李**,李**驾驶摩托车摔倒。

6、2015年3月24日平泉县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询问王**的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对于以上证据,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不真实。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李**所举的证据1、2、3、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李**所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综合证明事发时李**与李**厮打,之后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李**驾驶出租车追赶的事实,对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10时许,李**出租车在杨树岭镇三座店村十字路口处停车等人,李**要求李**往平泉四中捎物品,双方因价钱发生口角,李**与李**厮打在一起,至李**嘴部受伤。后李**骑摩托车跑,李**驾驶出租车追,在三座店**路下坡处,李**踩了一下刹车,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到路边的地里受伤。经鉴定:李**右外踝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四个月;李**唇部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10日。李**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126.40元,交通费265.30元,鉴定费800.00元;李**误工120天,每天误工费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12000.00元。李**损失合计14191.70元。李**受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664.43元,鉴定费400.00元;李**误工10天,误工费1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护理费417.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100.00元。李**损失合计4393.91元。2015年4月13日平泉县公安局决定对李**罚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李**将李**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致伤李**后骑摩托车逃跑,李**驾驶出租车追赶,李**刹车不当致使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到路边的地里受伤。李**受伤与李**驾车追赶有一定关系,对于李**的损失李**应适当予以赔偿。李**与李**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李*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191.70元的30﹪,即4257.51元。

二、限反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393.91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抵顶后,李**还应给付李**13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李**负担350.00元,李**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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