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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王*身体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同在平**佑家园二期工地打工,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因使用建筑材料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低头之际,用铁管狠砸原告头部一下,将原告打晕,原告被工友送县医院诊治,因都是同事,且原告戴着安全帽,醒来后觉得头晕、头痛,检查完后原告就回工地休养,第二天仍觉头痛,鼻子又流血,工友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性神经反应、外伤后鼻腔粘膜出血,原告住院8天后回家休养。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平泉县公安局对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的发生,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失付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王*同在平**佑家园打工,2015年9月13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因原告谢**去拿被告王*码放的建筑材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用铁管打原告谢**头部一下,当时原告谢**鼻子流血,旁边有人拨打了110和120,后于某某和原告谢**一起到平**医院,做完CT检查后回到工地,第二天早上和中午,于某某到原告谢**宿舍问一下情况,原告谢**说头痛,同天晚上,原告谢**入住平**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外伤后鼻腔粘膜出血。原告谢**在福佑家园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50.00元。被告王*因此事被平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庭审陈述服从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方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谢**提供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平泉县**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明其医疗费为4437.85元,原告谢**在平**医院急诊科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00.00元×8天),护理费为800.00元(100.00元×8天),原告谢**因伤不能继续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其治疗天数乘以其工作时的日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00.00元(8天×150.00元),以上合计7237.85元。原告谢**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交通费为152.00元,但该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距其受伤一月之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将原告谢**致伤,应依法赔偿原告谢**的损失,据本案实际,原告谢**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立新损失7237.85元的70%即5066.50元,其余30%由原告谢立新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谢**负担75.00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175.00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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