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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张**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我找我哥哥商量共有房屋的居住事宜,我的哥哥不在家,只有我哥的大姨子张**、小姨子张**在家,她们二人和我发生口角并把我打伤,要求被告张**、张**赔偿我经济损失医药费1,176.22元,误工费8,031.60元(误工36天,每天223.10元),护理费7,272.00元(住院36天,每天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住院36天,护理2人,每天50.00元),营养费1,440.00元(住院36天,每天4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21,919.9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3年11月6日就坐落于南土门的房屋签订了协议,原告冯**不得干涉冯**的居住,2014年4月6日原告到冯**家中将二被告打伤,原告冯**的行为属于私闯住宅,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的时效应为1年,原告冯**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罚款500.00元

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罚款500.00元。

3号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冯**支付药费1,176.22元。

4号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冯**用药情况。

5号证,诊断书。证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4周。

6号证,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冯**住院治疗情况。

7号证,工资表及4月份奖金名单。证明该月原告冯**未得奖金。

8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损伤符合轻微伤。

9号证,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支付鉴定费400.00元。

10号证,河北省**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24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冯**与原告冯**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协议》已撤消。

11号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老公路南财政家属院的房屋系原告冯**所有。

被告张**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冯**住院的一切单据我都有异议,原告冯**没有住院,原告冯**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兴隆县公安局做的处罚决定,我不认可的,当时签字是为了要解决事情,我认为过了复议期,我进行了申辩;10号证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发生打架事件后撤消的;11号证有异议,房产是冯**与冯**共有的。

被告张**对原告冯**提供的1-9号证未质证,对原告冯**提供的10、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00元。

2号证,房屋共有协议。证明该房屋原告冯**无使用权。

3号证,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张**损伤属于轻微伤。

4号证,被告张**诊断书。证明被告张**有骨折且现未治愈。

5号证,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冯**的检查情况。

被告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冯**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有异议,罚款已经退给我了;2号证有异议,房屋协议已经撤了;其他证据没有说的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冯**、被告张**、张**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00元。

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罚款500.00元。

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罚款500.00元。

4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的询问笔录。

5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冯**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6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

7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

8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王**的询问笔录。

9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揣志国的询问笔录。

10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崔**的询问笔录。

11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的伤情系轻微伤。

以上4号至11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冯**与被告张**、张**因房屋发生争吵并厮打的经过。

原告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本院调取的1、2、3、4、5、6、7、8、9、10、11号证无异议。

被告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崔**的笔录有异议,她的话是这样的“打没打我没看见”,故不能证明被告张**打原告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冯**提供的1、2、3、4、5、6、8、9、10、11号证、被告张**提供的1、2、3、4、5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3、4、5、6、7、8、9、10、11号证能证明原告冯**受伤经过、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提供的7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冯**的证明目的,原告冯**又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冯**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3时左右,原告冯**到其哥哥冯**家找冯**,冯**没在家,家中只有冯**的岳母王**、妻妹被告张**、张**,原告冯**与二被告因言语不和相互发生争吵后,三人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要打原告冯**,被原告冯**夺下,在相互撕扯中致使原告冯**、被告张**受伤,兴隆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张**作出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冯**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冯**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手软组织损伤;左耳后、左颜面部皮擦伤。原告冯**的损失:医药费1,176.32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8天,每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8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8天,每天6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2,61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到其哥冯志*家找冯志*,因冯志*不在家,原告冯**应与冯志*取得联系,而不应与冯志*的妻妹(被告张**、张**)发生争执,被告张**从地上捡起木棒要打原告冯**,致使矛盾更加激化,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冯**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在此次争执中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兴隆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冯**、被告张**、张**的行政处罚中规定三个月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以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616.22元的60%即1,569.73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冯**负担100.00元,被告张**、张**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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