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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2日,因琐事被被告张*将我打伤,我简单包扎后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损失为17,284.36元,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在车里坐着玩手机呢,后来听到外面有响声,出来看到10几个人把我姐夫被告王**摁到地上,然后我就拿着棍子也上前,打完就走了,我没看清楚是不是原告王**打的我姐夫,我姐夫的衣服都被撕坏了。

被告王**辩称,当天我正在郑**家看大家玩牌,一个叫二龙子的人酒后进去闹事,然后我们就厮打起来了,后来10多个人就把我摁到在地上了,把我衣服撕坏了,后来被告张*听到了,就过去帮忙拉架去,后来我们就回家了,我听说原告王**喝完酒第三天才住院,如果我们当时把原告王**打坏了,原告王**应该当天住院。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的住院治疗情况。

2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支出药费情况。

3号证,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支出复印费情况。

4号证,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证明原告王**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5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王**出院后休养情况。

6号证,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王**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张*、王**对原告王**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4、5、6号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依原告王**申请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关于王**、张*、王**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郑**的询问笔录。

2号证,郑**的询问笔录。

3号证,王学军的询问笔录。

4号证,史瑞金的询问笔录。

5号证,张*的询问笔录。

6号证,刘*的询问笔录。

7号证,郑**的询问笔录。

8号证,郑**的询问笔录。

9号证,王**的询问笔录。

10号证,吴*的询问笔录。

以上1号至10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王**与被告张*、王**因琐事发生纠纷的经过。

原告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1、2、3、6、7、8、9、10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史瑞金的询问笔录是因为看被告王**眼熟,想上前劝架。对5号证被告张*的笔录中张*将自己打伤无异议,打伤的地点是郑*国家的门口。

被告张*、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号证无异议,其余的均有异议所述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王**提供的1、2、3、4、5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4、5、6、8、9、10号证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王**的打架经过及原告王**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3号证被告王**的询问笔录没有参与打原告王**给予认定,对被告王**唆使被告张*殴打原告王**、致原告王**受伤的事实给予认定。对原告王**提供的6号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没有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王**与案外人刘*、郑**等人酒后到庆丰村郑*国家想找郑*国的儿子郑**聊天,看到被告王**与郑**在郑*国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在郑*国家门外,在王**的唆使下,被告张利用铁棍将原告王**打伤。

原告王**被打后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可疑肾挫伤、右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肘关节外软组织损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的损失有:医药费7,084.36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住院14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591.08元(住院14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15,410.00元÷365天,每天42.22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1,555.44元。

另查明,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张**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屋内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不应当在大门口再唆使被告张*打架,被告张*不应当用铁棍殴打原告王**,对原告王**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唆使被告张*殴打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虽然是2015年5月12日住院,但从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上看其伤情确实是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张*殴打所致,其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在酒后随朋友到朋友的邻居家找人聊天,看到邻居家有人发生口角后应当回避,原告王**没有回避本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王**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误工工资每天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1,155.44元的80%即8,924.35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00元,被告张*、王**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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