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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赵**因怀疑我给被告赵**的前妻找外遇,在北水泉**农家院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赵**处以罚款,要求被告赵**赔偿我的损失10,60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任何损失。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局对被告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没有殴打原告崔**。公安局对原告崔**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殴打原告崔**。公安局对蔡**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殴打原告崔**。公安局对唐风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打架时没在现场。公安局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崔**与被告赵**相互拽衣服时致使原告崔**的腿部受伤。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崔**与被告赵**相互拽衣服时致使原告崔**的腿部受伤。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赵**打过原告崔**。

2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崔**支出药费情况。

3号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崔**的住院情况。

4号证,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证明原告崔**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5号证,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崔**出院后需要修养2周。

原告崔**对公安机关询问赵**的笔录认为不属实,是被告赵**进屋后先骂人,然后把原告崔**踹倒在地,致使原告崔**的膝盖受伤。对公安机关询问蔡**的笔录认为不属实,蔡**看到被告赵**殴打原告崔**。对公安机关询问唐**的笔录没有异议,因打架时唐**没在现场。对公安机关询问陈*的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赵**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崔**没有上被告赵**的车,在车外面拽的被告赵**,在拽被告赵**的过程中,被告赵**在撕扯中致原告崔**腿部受伤。

被告赵**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崔**的笔录认为不属实,原告崔**说下楼洗衣服没错,原告崔**骂我,我没有打原告崔**,当时厨师蔡**在现场,蔡**把我抱一边去了,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在车里,原告崔**揪着我的衣服不撒手,往下拽我,不让我走,我就下车了,我说你撒手,我的衣服是被原告崔**给撕的,我脱了扔给原告崔**,然后原告崔**就报警了。对公安机关询问蔡**的笔录无异议。我不认识唐风来。对公安机关询问陈*、赵**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赵**对原告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无异议;对2、3、4、5号证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赵**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崔**提供的1、2、3、4、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崔**伤情的形成、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崔**、赵**、蔡**、唐风来的笔录,因双方当事人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是被告赵**的前妻,北水泉乡眼石村泽宏农家院是赵**的娘家所开,原告崔**在泽宏农家院打工。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赵**因怀疑原告崔**给被告赵**的前妻赵**介绍朋友,到北水泉乡眼石村泽宏农家院找原告崔**论理。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赵**开车要走,原告崔**用手拽着被告赵**的衣服不让走,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崔**倒地,造成腿部受伤。

原告崔**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前交叉韧带伤、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2015年7月6日,兴隆**中心鉴定原告崔**为轻微伤。

原告崔**的损失:医药费5,025.7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9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970.60元(住院9天,休息14天计2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为42.2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37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赵**发生争吵后不应当拽着被告赵**的衣服不让被告赵**走,原告崔**的行为是引起本次打架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在原告崔**不让走的情况下,不应当与原告崔**进行撕扯,更不应当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崔**的腿部受伤,对原告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要求被告赵**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要求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崔**住院9天,本院依法支持9天180.00元,原告崔**要求误工23天,每天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以未殴打原告崔**不予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8,376.36元的60%为5,025.82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崔**负担100.00元,被告赵**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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