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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9月8日早上6时许,我与被告张**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在明知我怀孕的情况下,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腹部、头部、两胳膊外伤疼痛、头晕、恶心、呕吐一天,额部有一2×1.5cm大小肿胀区压痛,右侧前臂方有8cm×5cm的瘀斑,肿胀区压痛等,多处轻微组织损伤,后我报警。事发后我被送往平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11日平泉**定中心对我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我之伤系轻微伤。平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给我的身体、心理以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损害,致使我现在还无法安心养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92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的经过是,头一天原告高*骂我小名,那天我没有理她,第二天原告又骂我,当天晚上我跟我大哥(原告的公公)说,如果原告再骂我就打她,还说我大哥两句。第二天早上六点,原告上我家,我让她出去,但原告趴到我家地上,声说要杀人,然后报了110,在这期间,我们又起了争执,但我没有打原告,后派出所的车将我拉走,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原告要求赔偿我不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9日平泉县公安局小寺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6时许,在小寺沟镇黑山口村张**家西屋,张**与高*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张**让高*从自己家离开,张**与高*发生撕扯。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治安调解协议。

2、2015年9月28日平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小)行罚决字(201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6时许,在小寺沟镇黑山口村张**家西屋,张**与高*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张**让高*从自己家离开,张**与高*发生撕扯,经平泉**定中心鉴定高*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三日。

3、2015年9月8日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六点多钟,其正在准备吃饭,其侄媳妇高*来到其家西屋,其当时正在外屋端菜,其丈夫张**在炕上坐着,高*与张**吵吵,由于耳朵有点聋,没听清,之后其就进西屋了,看见张**用手推高*肩膀一下,高*脑袋撞到木门上,倒在地上,抱着张**的大腿不松开,高*用手拧张**的大腿。后高*打电话报警,说自己肚子疼,不行了,高*的丈夫张**也来到其家,后来警察就来了。没看见高*有伤。

4、2015年9月16日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七点多钟,从外面回来没有看到其媳妇高*,得知高*在张*财家,就赶紧上张*财家,到张*财家外屋门口,听见高*说:“我都怀孕了,你还打我。”其赶紧跑进张*财家西屋,看见张*财踢高*腹部一脚,高*跪在地上喊疼。其上前把张*财推到炕上,高*说已经报警,让其别打张*财。其跟张*财在屋里吵吵几句,高*始终跪在地上捂着肚子喊疼。

5、2015年9月10日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高*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7日晚上张*财辱骂其公公张*友,后来被别人给拉开。回家后其公公说这件事,其很生气,2015年9月8日早上七点左右其去张*财家,去问昨天晚上的事情,张*财在西屋炕上坐着,其进了张*财家西屋,张*财就下地了,其问张*财,昨天晚上是否骂其公公,张*财开始爆粗口、辱骂,张*财用手推其肩膀一下,其脑袋就撞到张*财家门框上,其起来用手抓住张*财前衣领,张*财也用手攥着其胳膊。其说张*财别动她,怀有身孕,张*财说管你怀孕不怀孕呢,用脚踹其肚子一下,后背两脚。其打电话报警,说张*财家杀人了,后其丈夫张**就进屋了。其脑袋撞个包,右胳膊有点淤青,左胳膊也有点淤青。

6、2015年9月8日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六点五十分左右,高*上其家西屋,当时其在炕上准备吃饭,其媳妇李**在外屋端菜,高*进西屋跟其说昨天晚上其骂张**来,其说是损张**坑兄灭弟来,这时其媳妇端菜进屋,其跟高*说你出去,我不上你家,你也别上我家。其用右手扒拉高*右肩膀一下,高*往东退了两步,然后就用脑袋撞西屋南面木门一下,就趴在木门旁边了,然后高*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高*对象张**来了,其与张**在西屋地上吵吵起来,高*从西屋木门那挪到其跟前,用手拧其左腿,其猫腰用手扒拉高*,高*又用右手挠其左胳膊一下,将其左胳膊挠了一条子,其就往后退,后高*趴在地上吐。警察来以后张**把高*送医院了。

7、2015年9月11日平泉**定中心出具的平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高*右侧臂近端桡侧面肿胀明显,可见一5.0×9.0c㎡皮肤青紫瘀斑,局部压痛,未见皮肤破损出血,右肘关节及前臂活动轻度受限。右前臂皮肤挫伤,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条款之规定,高*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休治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拾伍天。

8、2015年9月8日平泉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第1页)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入院。右侧前臂近端桡侧前方有一直径2cm暗红色瘀斑,肿胀压痛。额部有一2*1.5cm大小肿胀区,压痛。

9、平泉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33.44元,住院3天。

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不认可,其已对平泉县公安局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对3号证据有意见,当时只轻轻推原告一下,目的让原告离开我家。对4、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确实是我说的,但没打原告。对7号证据不认可,原告诉状上头部有伤,但司法鉴定头部没有伤。对8、9号证据有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被告已向承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证人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张**用手推了高*肩膀一下,高*脑袋撞到木门上,倒在地上,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张**的丈夫,打架时未在场,其证实张**踢高*腹部一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述称张**用手推其肩膀一下,其脑袋就撞到张**家门框上,与客观事实相符,对此部分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述称用脚踹其肚子一下,后背两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部分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述称其用右手扒拉原告右肩膀一下让原告出去,原告往*退了两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7、8、9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8日早6时许,原告高*到被告张**家西屋,找被告理论张**骂其公公张**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家人送往平泉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前臂皮肤挫伤,轻微伤。休治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休治拾伍天。

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33.44元,鉴定费400.00元;应需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误工费900.00元(15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33.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受伤,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要用人护理的医嘱,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3.44元的70%,即1913.41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高*负担125.00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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