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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保**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秀*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1665号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晚,我自外回家,因所居住的19号楼2单元1层的楼道内无灯且地面有冰,致使我滑倒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因我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没有及时清除地面上结冰以及保证正常照明所致,故被告应对我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晚九点摔伤,此时物业管理人员早已下班,且没有人告知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楼道内的灯不亮以及地面结冰,故我公司无法履行物业义务,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已摔伤,北京**有限公司在明知此种情况下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常理,且北京**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2月11日才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公章,故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原告称其月工资12,000.00元,年收入超过12万元,应依法纳税,但原告未提供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资料,故原告月工资12,000.00元不属实。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没有违反物业合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秀**公司兴隆分公司与崔**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保定市**有限公司临时管理公约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家庭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2号证,事故现场照片的复印件7张以及(2014)兴民初字第23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认可原告是由于楼道内无灯且地面有冰滑倒受伤的;

3号证,河北秀**有限公司与崔**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属于秀兰小区的业主,被告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4号证,原告的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765.05元;

5号证,原告的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DR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天,伤情为右外踝撕脱骨折,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零4周,且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6号证,6-①原告与北京恒**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1份;6-②原告与北京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1份;6-③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的复印件1份;6-④北京恒**限公司2013年度的薪资表12张;6-⑤北京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的复印件1份;6-⑥北京恒**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的复印件1份;6-⑦北京冀**有限公司印鉴留存卡的复印件3份;6-⑧北京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前在北京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2,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因伤单位停发工资;

7号证,北京恒**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包括原告在内职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

8号证,北京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企业变更名称后仍由企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号证无异议;4号证有异议,有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医疗费应为2,685.29元;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偏高,不认可;6号证有异议,6-①和6-②的劳动合同均不真实,该公司在明知原告摔伤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劳动合同所盖的章是伪造的,6-④的工资表上会计、出纳、计账都是同一个人,与国家财会制度不相符,6-③工资收入证明和6-⑤工作证明都未到劳动局备案,不予认可,6-⑥和6-⑦无异议,6-⑧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7、8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19号楼2单元1层楼道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楼道内有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其中用药清单上标注的金额已经计算在住院费票据内,不应重复计算,实际医疗费为2,685.29元;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其中6-①、6-③和6-④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6-④号证的薪资表经本院以及被告处员工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6-②号证,因该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与企业名称的变更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6-⑥和6-⑦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6-⑤、6-⑧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冀**有限公司,此时北京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7、8号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缺少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崔**的儿子崔**与河北秀**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崔**购买位于兴隆镇十四顷村秀兰城市花园小区19号楼2单元1602室住宅一套。同年1月30日,秀**公司兴隆分公司与崔**签订物业临时管理公约。房屋交付后原告与其儿子崔**共同在秀兰城市花园小区19号楼2单元1602室居住生活。2013年12月5日晚上,原告外出回家,行至19号楼2单元1层楼道时,因当时楼道内灯未亮且地面有冰,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兴**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住院费1,373.29元以及后续的门诊费用1,312.00元。2013年12月7日,兴**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定期复查,需专人陪护;2、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8日,兴**民医院再次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四周。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未履行服务义务所致,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原告在北京恒**限公司工作,任生产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北京恒**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保定市秀**兴隆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小区内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但该物业公司未及时检查楼道内照明情况,并及时清除楼道地面的结冰,导致原告滑倒伤害,故该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兴隆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及独立财产,但未举证证明,且明确表示可以替其兴隆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保**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因其未充分注意安全,致其滑到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兴**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在兴**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50.00元/天×3天),营养费为60.00元(20.0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天数120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3个月计算,但对每月按3,000.00元计算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应根据住院期间和出院诊断证明分别确定,住院期间按每天按100.00元确定护理费,护理费为300.00元(100.00元/天×3天),出院后的3个月按部分护理,依照90天×100.00元的50%确定为4,5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伤后休息三个月零四周,综合其伤情考虑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经本院以及被告处员工核实原告提供薪资表的复印件与北京冀**有限公司存有的原件相一致,故认定原告在2013年的工资为每月12,000.00元,因原告的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原告减少的收入应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收入,原告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145.00元【(12,000.00元-3,500.00元)×20%-555.00元】,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0,855.00元(12,000.00元-1,145.00元),每日按361.83元(10,855.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为36,183.00元(361.83元/天×100天)。原告的损失合计43,87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878.29元的70%即30,7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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