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2日上午大约9-10点钟,我和妻子李**在刘园市场自己的摊位卖水果,被告坐汽车行至到我的摊位附近,骂我堵住他的路,我还了几句,被告就上前打我,用拳头猛击我头部,造成我脑外伤综合征,左颧部及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皮肤挫擦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我治疗休养了30多天。被告打了我,我歇了一个多月,我妻子在家护理我,原先的客户都走了,给我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34.0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摊位费的损失600元,护理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摆摊摊位占道经营,我下车骂了他两句,他就动手先打的我。被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根本没有那么多,而且也不造成误工,护理费也应当没有,摊位费损失也没有凭据,对原告的交通费也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也不认可,法院鉴定费需要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刘园市场有固定摊位卖水果,被告刘**在刘园市场经营猪肉零售。2015年1月12日上午大约9-10点钟,原告张**与妻子李**在刘园市场卖水果,被告刘**坐在侄子刘*驾驶的汽车从北向南行驶到原告摊位附近,被告下车后骂原告堵路,后原告骂了被告几句,被告上前打了原告张**,后原告张**和李**与被告刘**打在一起。后原告到固安县中医院门诊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左颧部及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为就医共支付医药费334.07元。原告的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4.0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9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摊位费的损失600元,护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为道路通行的问题使用暴力与原告互殴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有误工1个多月,有误工损失2934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证明,证人李*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伤误工的主张,对原告称误工1个多月,有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交通费3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势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摊位损失600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受到精神损害而且后果严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理智处理矛盾纠纷,对造成自己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4.0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34.07元)的60%,即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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