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起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起与被告孙**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起、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本村孙*起从外地打工回来到我家玩,我正在预备饭菜,被告孙**到我家问我为什么告他父亲孙**,我说他父亲把低保户东西扣掉、把扶贫款自己用掉等,我有权向上级反映。说着被告一拳打在我头部左侧,当时我头晕倒地,经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6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u003d600元,误工费16天×38元u003d608元,护理费6天×78元u003d46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5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去原告家被赶出来了,我怕别人说我怂,才在派出所说我打原告了,我没有赔偿义务,不知道原告怎么受的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因被告殴打所致2、假如原告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孙**提供证据:武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武强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接到孙**报警,后经调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孙**在西复兴家中被孙**用拳头打了太阳穴一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孙**罚款伍**。

法庭依职权调取原告孙同起、被告孙**、原告妻子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孙**打了孙同起太阳穴一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知情,可以调取派出所的音像资料查看我怎么说的,我当时和派出所没有说实情,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孙同起的询问笔录所述不是事实,孙**没在屋里她不知情。我的笔录内容是我说的,签字也是我签的,但对我的笔录我不承认,我实际上没打。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孙**、孙**、孙**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孙**虽质疑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应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孙*起称:损失包括医疗费26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100元共600元,误工费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10天共16天每天38元共608元,护理费6天每天78元共408元,交通费100元,为诉讼产生交通费100元,共计4455.55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孙*光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可,对其他损失不认可。假如原告的伤是我所致,我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的赔偿责任负担13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武强县医药费单据7张。2、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在孙庄乡西复兴村孙*起家中,孙**打了孙*起左侧太阳穴一拳,武强**出所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此案,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罚款500元。原告孙*起受伤后前往武**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0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

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25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u003d6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365天×6天u003d467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6天u003d599元,交通费135元,以上共计434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虽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不能证明原告对造成的侵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起主张的除救护车费以外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因该损失并非因就医所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同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45.5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同起负担4元,由被告孙**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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