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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计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高计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赵**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阳泉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684号和阳泉**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191号判决,依法改判;二、为了真实、公平、公正,请求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半。主要事实与理由:再审中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基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于该案的起因,发生过错的比例,责任认定有误,依据本案事实,应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定为侵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依据存在瑕疵的伤残鉴定书作出的伤残赔偿不合理,这份伤残鉴定是被申请人自己一方去做的鉴定,没有透明度。三、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1)在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动支付医疗费。再审申请人共支付了3.8万元,而医院出具的相关票具显示的医疗费是36547.8元。(2)被申请人系阳**集团工程一处工人(内养人员),本案发生前,被申请人不上班,所以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申请人从住院第一天开始,再审申请人就积极主动筹借资金支付医疗费,并且和妻子每天上下午倒替侍候被申请人,直到被申请人出院后又继续护理了半年。故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住院57天,每天按4元计,最多也就是200元,而被申请人主张600元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再审申请人对于6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被申请人住院期间,申请人给其买牛奶、买早餐,且出院后按月支付被申请人700元营养补助费,然而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6000元的营养费,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计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现无证据显示鉴定存在瑕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情况,依法酌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发生原因、损害后果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调整并按责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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