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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梁**、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梁**、被告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常全根、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婷诉称,2013年7月5日上午7点半,在孙氏镇集口,胡**带女儿崔*婷赶集,路过周**炸火腿的摊位,梁**驾驶三轮车将路边周**炸火腿的摊位撞翻,锅内用于炸火腿的热油将崔*婷烫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7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就崔**受伤一事,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崔**15200元,且已经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至此崔**以后再发生任何事与被告无关;2、此次烫伤事故并非被告梁**一人的责任,对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及第二被告同样存在相应的责任;3、2013年7月5日上午在孙氏镇的集市,该路段为丁字路口,街道周边均是集市上的摊位,被告周**炸火腿的摊位于丁字路口正北,周**位于摊位的左侧,崔**位于摊位的右侧,当时孩子的母亲位于北侧,油锅靠近摊位的右侧,摊位的正南方放置的遮阳伞,梁**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驾驶,路过中间凸起的土沟,剐蹭到周**炸火腿的遮阳伞致使油锅侧翻烫伤崔**,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撞翻摊位与事故的事实不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明知油锅有烫伤孩子的风险,而没有告知孩子远离油锅,存在监护不当的行为,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对此次事故存在共同的过失行为,根据人身损害第3条,这种行为是存在连带责任的,本案中第二被告的遮阳伞放置的位置及油锅的位置、孩子站立的地点作为摊主有注意的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原、被告三方均存在过错,答辩人依据上述的赔偿做了相应的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该协议作出的内容均是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胁迫引诱等情景,该协议已经生效而且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所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周**辩称,对梁**提供的图纸位置没有异议。三轮车挂了摊槽上2尺远,孩子离小车2尺远,事发前我提醒原告的母亲让孩子离摊远点,孩子的母亲带着孩子撤离了一点,我也提醒梁**说三轮过不去,梁**没听就过去了,油锅在晃动的情况下溅出去了一点油,油锅并没有打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崔**的伤势情况;

证据2、霸州市李大夫中医诊所提供的烫伤病例证明、收据5张,证明原告崔**面部、腿部、上腹部受伤,治疗26天,医药费13000元;

证据3、中国医**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病例2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4张、用药清单3张,挂号2张,证明崔**受伤的事实及住院28天、门诊收费共计76元、住院费23283.05元,挂号费14元;治疗期间注水38次,每周一次,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38天;

证据4、提供票据182张(含住宿费1张)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1418元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明护理人员系崔**的父亲崔*,就职于孙氏镇供电所,月工资6780元。先后收到梁**15000元。

证据5、李大夫中医诊所开的证明三张,证明病例中崔**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崔雨婷,5份收据中的崔**也是当事人崔雨婷,住院天数为2013年7月5日入院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花费共计1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的质证意见是:

照片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不是发票而且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票上加盖只是椭圆章,病例证明并非有××例只是医生个人书写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实就诊医疗的真实性,而且证据2中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所提交的收据均是客户名是崔**,与本案的原告并非一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规格品名均是记载的相同内容,而且事隔5天所花费的费用达到6000元不符合常理,该病例的证明为个人书写的证据,并非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证据,根据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予以支持;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护理期限应该以原告出具的病例为准,两份病例记载的是原告住院14天,而且病例号为92780上面记载是患儿为6月份不慎烫伤,同时记载患儿在当地医院治疗后有这样的描述所以说能够证明证据2的不真实性,该住院的票据上均记载了护理人员的数额,所以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时应当予以扣除,每一份相应的清单与医院出具的相应票据不相符,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说的治疗次数不等于住院天数,应当以病例为准,该医疗票据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每次住院医院所提供的病例,挂号费没有记载挂号日期,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中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单位资质证明,而原告只是提供了证明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出具的月工资证明超过了征税起征点,对真实性有异议,用工期限应由医院出具的及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本人的相关证明,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票据的时间与住院诊断的时间不相符,存在连号的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住宿费票据没有公章,没有体现住院人员的相应信息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供上述证据,在此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9条的规定以及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第7条、第8条第2款、第28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为准,应以发票为准,且加盖本单位的财务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明并非正式的医疗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主体为诊所,加盖的椭圆公章,用章管理办法规定有公章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椭圆章并没有备案,所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出庭,原告提供的诊所主体,并没有提供卫生许可从业资格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所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个人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合法住院的天数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相关数额,所以对原告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梁**的意见。

被告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5200元,且已经履行。当事人代表崔**为原告的爷爷,梁**,调解人邹**和梁**,邹**为原告村的村干部,梁**为被告村的村干部,证明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协议且原告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

证据2、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的父母是知情的。

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原告崔**的质证意见是:

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因为崔**的监护人为崔*和胡**,签协议的人为崔**并不是法定监护人,而且崔**的父母对崔**与梁**签协议的事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对本案的原告属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写出崔**的父亲是崔*,但协议上并没有崔*的签字。接受15000元并不是对赔偿款的认可,只是治疗费。对该录音不认可,对打电话的人不知道谁,录音内容没有体现崔**是受崔**的父母委托办的这个事,不能证明崔**的父母是认可这个事。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与证据5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烫伤在霸州市李大夫中医诊所就诊的花费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但住院天数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为准,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中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6780元,因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的月基本工资以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为宜。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在孙氏镇集口,胡**带女儿崔**赶集,路过周**炸火腿的摊位,梁**驾驶三轮车剐蹭到周**炸火腿的摊位,致使油锅侧翻将崔**烫伤。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霸州市李大夫中医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油烫伤右下肢深Ⅲ度,左下肢深Ⅱ度,面部、上腹、左肩膀、双脚面均为Ⅰ度。”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瘢痕,右下肢,烫伤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3283.05元,门诊费及挂号费120.4元,共计23403.45元,期间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梁**已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36403.05元,护理费6300元(3500÷30×54),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54),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6903.05元。本案中被告梁**驾驶三轮车剐蹭到被告周**炸火腿的摊位,致使油锅侧翻将原告崔**烫伤。被告梁**的行为与原告崔**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在路边摆放炸火腿摊位,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崔**受伤,故被告周**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梁**和被告周**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832元(46903.05×70%-15000=17832元),被告周**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070元(46903.05×30%=14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560元、周凤花负担2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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