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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4日早晨8时许,原告与被告侯**在盂县路家村镇东沟村村口发生争执,被告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到盂**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13.08元。2015年6月18日盂县公安局对被告侯**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侯**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侯**的殴打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5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我殴打原告张**是事实,但原告张**先打的我。关于原告张**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我愿意赔偿,但各项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早晨8时许在盂县路家村镇东沟村村口原告张**与被告侯**因抢拉乘客发生争吵,后被告侯**将原告张**殴打。原告张**受伤后于当日到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眼钝伤,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72.25元。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陪侍护理。2015年6月18日盂县公安局对被告侯**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侯**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盂**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受到被告侯**殴打后,有权请求被告侯**对其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72.25元。

2.误工费。原告张**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张**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3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467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3天=250元。

3.护理费。原告张**未提供其妻子庞**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庞**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3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467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3天=2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在盂**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72.25元,被告侯**应向原告张**赔偿3172.25元。关于原告张**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因盂**医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共计317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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