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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王*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某某、卢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四被告到原告的家中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报案至襄垣**派出所,并被送往襄**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1.07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跳窗户的,没有人打原告。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自己踩到沙发上跳窗户的。

被告王*乙辩称:没有人打原告。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医药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2565.07元;

2、襄垣县富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计算行业标准;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

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王*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李某某举证有崔**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其去合作社对账时看到是原告自己打玻璃跳窗户的,三被告都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跳窗而导致受伤的。

原告不认可该证言。

被告黄某某、王**、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在卢某某开王*甲拖拉机而其外出阻挡时,被黄某某、王*乙阻拦,导致王*甲从窗口往外跳时右腕部被玻璃划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跳窗户的原因,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日16时左右,李某某、黄某某、王**、卢某某来到王*甲家与王*甲商量修建大棚款等事情,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后卢某某从王*甲家中出来,欲开走停放在院中的王*甲所有的拖拉机。在卢某某开拖拉机时,王*甲要从家中外出阻拦卢某某,被黄某某、王**拦住,后卢某某开走该拖拉机(后带旋耕机)。王*甲看见出不去,就推开窗户跳到院内,在跳窗户时,右腕部被玻璃划破。后有人报警于襄垣县公安局北底派出所,但处理未果。当日晚上王*甲入住襄**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等,在住院13天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256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卢某某开王*甲拖拉机而其外出阻挡时,被黄某某、王*乙阻拦,导致王*甲从窗口跳院时右腕部被玻璃划伤。因卢某某、黄某某、王*乙的行为造成王*甲人身损害,故卢某某、黄某某、王*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甲,应当知道出入院落跳窗不是正常路径,也应该预见到跳窗户的危险性,故王*甲对其的身体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诊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起纠纷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支出25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00元(13日×100元);营养费支持650元(13日×5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从事蔬菜种植,故误工费支持2430元(30日×81元);护理费支持1053元(13日×8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48.07元。

根据原告及被告卢某某、黄某某、王*乙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卢某某、黄某某、王*乙承担50%的责任,即4124.04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证明李某某阻拦王*甲出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其进行了侵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卢某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等4124.0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卢某某、黄某某、王**承担25元,原告王*甲自行承担25元。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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